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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尚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SUNG」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 三、沒收:
-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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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尚志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尚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UNG」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初,寄送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空軍一號貨運,由陳尚志收領後,其等再共同使用GRINDER聊天軟體,以暱稱「冰客如雲-歡淫來座」之帳號,由「SUNG」負責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SUNG」或陳尚志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陳尚志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並將交易毒品之對價以匯款之方式交予「SUNG」。嗣經警見上揭販賣毒品訊息而佯以買家,於112年8月24日以暱稱「惟」與陳尚志聯繫,向陳尚志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嗣陳尚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欲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尚志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17至120頁、本院卷71至77、99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驗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55至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Grindr社交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82、83至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3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4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9、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2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7、41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賣毒品可以得到的報酬是可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3、10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SUNG」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未遂犯減刑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SUNG」,然偵查機關未因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112偵41932字字第1139017244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98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販毒之最底層,本案販賣之重量、價格分別只有3公克、9,000元,與一般販毒集團不同,且被告決心戒除毒品,也有寫悔過書,被告母親也有寫求情信,被告是為了照顧其母親,經濟與精神壓力大才一時失慮,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供稱係其販賣未遂、欲交付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之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
法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1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驗餘淨重2.9295公克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46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2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2 |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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