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33,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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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瑩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5、5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高」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高」)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老高」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義停車場」,由乙○○受「老高」委託而收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之物,乙○○因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之物。

㈡乙○○、「老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陳笠洋。

㈢乙○○、「老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老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予乙○○,復由「老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發布販毒訊息,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因陳笠洋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配合警方查緝,而與乙○○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嗣乙○○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予陳笠洋,並向陳笠洋收取新臺幣(下同)4,800元,惟因陳笠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員警隨即上前查緝並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乙○○找錢予陳笠洋之現金2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陳笠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陳笠洋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老高」有將200元分給我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老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之證人陳笠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分別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老高」等語,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老高」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6日中檢介鳳112偵54860字第113901069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上開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與「老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愷他命是「老高」交給我的,毒品咖啡包是販賣所剩餘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另起訴書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子磅秤、夾鏈袋是「老高」交給我的,預備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工具;

扣案的手機都是我的,均有用來作來本案與「老高」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節,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我把收到的1,500元交給「老高」,「老高」將200元分給我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清水分局員警提供佯向被告購毒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經員警領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45955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3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1 陳笠洋 112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 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1,5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對面停車場 「老高」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哥吉拉2.0」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陳笠洋看見上開訊息,於112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哥吉拉2.0」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再由「哥吉拉2.0」、「老高」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乙○○,乙○○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BTC-0010號(起訴書記載為BTC-00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毒品咖啡包予陳笠洋,並當場完成交易。
2 陳笠洋 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 毒品咖啡包10包,金額4,8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前 「老高」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哥吉拉2.0」之帳號發布販毒訊息,嗣經陳笠洋看見上開訊息,陳笠洋即持前開訊息向清水分局警員檢舉,並為配合警方查緝,佯於112年9月22日11時至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哥吉拉2.0」聯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再由「老高」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乙○○,乙○○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BTC-00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欲販賣上列金額之毒品咖啡包予陳笠洋,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7包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
2.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3.送驗晶體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1-7),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分別為1.5304、3.56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188、3.5613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84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一】,偵54860卷第153至154頁)。
4.送驗晶體7包、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淨重6.3262公克,驗餘淨重6.2193公克,純度74.9%,純質淨重4.7383公克,推估檢品8件,檢驗前總淨重14.7719公克,總純質淨重11.0642公克(見卷附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85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二】,偵54860卷第151至152頁)。
2 愷他命 1罐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3.送驗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2266公克,驗餘淨重1.21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鑑驗書一,偵54860卷第153至154頁)。
4.送驗晶體7包、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淨重6.3262公克,驗餘淨重6.2193公克,純度74.9%,純質淨重4.7383公克,推估檢品8件,檢驗前總淨重14.7719公克,總純質淨重11.0642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二,偵54860卷第151至152頁)。
3 毒品咖啡包(標示「Super Star」黑色包裝) 15包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5955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3.送驗標示「Super Star」黑色包裝1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4包,總毛重45.7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Super Star」黑色包裝2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均為標示「Super Star」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淨重分別為1.8685、1.544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277、0.824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卷附鑑驗書一,偵54860卷第153至154頁)。
4.送驗標示「Super Star」黑色包裝1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Super Star」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128公克,驗餘淨重1.852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0.4%,純質淨重0.3549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淨重25.02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021公克;
推估檢品23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42.3784公克,總純質淨重4.6156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二,偵54860卷第151至152頁)。
4 毒品咖啡包(美鈔圖示灰色包裝) 8包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3.送驗未開封美鈔圖示灰色包裝8包(總毛重27.8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美鈔圖示灰色包裝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為美鈔圖示灰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淨重2.1072公克,驗餘淨重1.17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卷附鑑驗書一,偵54860卷第153至154頁)。
4.送驗美鈔圖示灰色包裝8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美鈔圖示灰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1072公克,驗餘淨重1.17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1.6%,純質淨重0.2444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17.35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135公克;
推估檢品23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42.3784公克,總純質淨重4.6156公克(見卷附鑑驗書二,偵54860卷第151至152頁)。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PRO MAX) 1支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6 電子磅秤 2臺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7 夾鏈袋 1批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6S PLUS) 1支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9 現金 (新臺幣) 5,000元 1.即偵45955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外扣得。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955卷第37頁)。
10 記憶卡 1張 1.即偵45955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9月23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5955卷 ①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955卷第29至33頁)。
②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5955卷第37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955卷第41至45、81至85頁)。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5955卷第53至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陳笠洋與「哥吉拉2.0」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警方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45955卷第89至93、97至125頁)。
2 偵54860卷 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4860卷第149頁)。
②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85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84號鑑驗書(偵54860卷第151至154頁)。
3 本院卷 ①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9、89、91、101、103、109至113、145、149、1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59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5號卷 偵548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0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52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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