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丹丹與丁春蘭為母女,徐丹丹因積欠周雅芬款項,周雅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徐丹丹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 (二)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擔保其向被害人
-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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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丹丹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丹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周雅芬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丹丹與丁春蘭為母女,徐丹丹因積欠周雅芬款項,周雅芬要求徐丹丹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徐丹丹未經丁春蘭之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3住處,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丁春蘭」之簽名於發票人欄上,發票人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5,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3月1日,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連同徐丹丹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面額:54萬元),於同日某時,在周雅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前,交付予周雅芬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周雅芬因徐丹丹屆期未還款,遂持上開本票聲請對丁春蘭及徐丹丹強制執行,徐丹丹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丹丹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9至1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4頁),核與證人丁春蘭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周雅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丁春蘭」、發票日112年3月1日、面額10萬元)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徐丹丹、發票日112年3月1日、面額54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丁春蘭」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明上開犯行,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有到庭接受訊問,足認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擔保其向被害人周雅芬之借款,即擅自以其母親「丁春蘭」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被害人周雅芬,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雅芬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雅芬成立調解,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夠確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周雅芬支付損害賠償。
至於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丁春蘭」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因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對此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WG0000000 丁春蘭 民國112年3月1日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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