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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HAI(中文姓名:阮德海,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68、4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HAI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HAI(中文姓名:阮德海,下稱阮德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惟其為供己使用,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委由其胞兄HAI NAM先自越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含有大麻二醇〈又稱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CBG、CBT、CBDV及四氫大麻酚(THC)等多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生物鹼成分之管制物品,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HAI NAM」為收件人,並填載阮德海所提供之收件地址「41341臺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NO.30, Lane 866, ZhongzengRoad, Wuhong District, Taichung City, Taiwan 00000)」、收件電話「00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裝入國際郵件包裹內(包裹郵件單號碼:EZ000000000VN,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從越南運送至臺灣,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嗣本案包裹於112年5月1日11時許前某時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於112年5月1日11時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裝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制物品,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翌(2)日予以扣押,且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同年月9日8時50分許,由郵局派送人員偕同員警依郵務運送流程將本案包裹派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通知阮德海,由阮德海前來簽收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上揭地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阮德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阮德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之亦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72頁、第257頁),並有112年5月4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5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06455號函文及檢附之國際郵包單據【郵包號碼:EZ000000000VN、落地編號:61006、收件人:Hai Nam】、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第9至13頁)、HempSapa廠牌CBDOIL所含四氫大麻酚濃度之網路檢索資料(見他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移交照片(見他卷第21至25頁)、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見他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3至34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5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034號鑑驗書(見他卷第79至80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住院費用收據及和解書(見偵28868卷第41至47頁)、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資料【被告112年3月4日車禍事故】(見偵28868卷第49頁)、扣案HempSapa廠牌CBD OIL照片、產品網頁查詢資料及第二級毒品種類表(見偵28868卷第51至59頁)、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43146卷第19頁)、阮德海郵包海關查扣品項及鑑定結果附表(見偵43146卷第61至64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60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5、11所示之物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案包裹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越南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係委由HAI NAM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制物品之本案包裹,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本案包裹於越南起運時即已既遂,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制物品以郵寄方式運輸進口臺灣,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陳:我因為車禍腳受傷,本案包裹內的藥品都是為了緩解疼痛及幫助腳的骨頭及皮膚恢復,都是我要自己使用,沒有要買賣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36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257頁),而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4日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脛骨幹移位性骨折、右腓骨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勢之事實,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住院費用收據及和解書、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偵28868卷第41至49頁),堪認被告陳稱其係出於供己使用之目的尚非虛妄。
復斟酌被告上開行為動機已與意圖販賣而運輸毒品毒品入境之毒梟所具有之惡性有別,本案僅為1次運輸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管制物品數量非鉅,且於入境後即遭查獲等情,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實有不同,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毒梟,亦有單純供己施用而單次少量輸入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為緩解疼痛及促進患肢骨頭及皮膚之恢復,而運輸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管制物品入境,動機單純,且僅屬一次性少量輸入,復於運輸入境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較諸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仍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屬違法之行為,然其為減輕傷痛及促進患肢恢復而供己使用,竟仍自國外運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本案所運輸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實害未至重大,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迭坦承犯行,足認其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等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㈨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就學而合法入境,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來臺就學並合法居留,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運輸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之情,業經本院綜合全部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03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該等液體之容器,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難以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包裝本案所運毒品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項
數量毒品成分
「JBO」棕色塑膠瓶罐(內含
褐色膠囊)
1罐
大麻二醇(Cannabidiol,
非屬毒品)
棕色塑膠瓶罐(內含褐色膠
囊)
2罐
大麻二醇(Cannabidiol,
非屬毒品)
Hemp Sapa棕色玻璃瓶罐(內
含淡黃色液體)
1罐
大麻二醇(Cannabidio
l)、CBG、CBT、CBDV、四
氫大麻酚(THC)
「BODY &SKIN OIL」棕色塑
膠瓶罐(內含綠色液體)
2罐
大麻二醇(Cannabidiol,
非屬毒品)
Hemp Sapa棕色玻璃瓶罐(內
含淡黃色液體)
5罐
大麻二醇(Cannabidio
l)、CBG、CBT、CBDV、四
氫大麻酚(THC)
「Hemp Seed Oil」鐵罐(內
1罐
大麻二醇(Cannabidiol,
附表二:
含褐色液體)
非屬毒品)
BODYCANN乳液
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HERBLIZ乳液
2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Kakaove maslo
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REISHI膠囊
2盒
未檢出毒品成分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編
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成分
大麻軟糖
1包
毛重10.21公克大麻
大麻藥膏
1瓶
毛重6.68公克
第24項大麻
疑似毒蘑菇
1包
毛重1.26公克
微量四氫大麻酚
kloud 9 (RAP)
THC
1支
毛重6.5公克
第24項大麻
kloud 9 (CC)
THC
1支
毛重3.9公克
第24項大麻
PHAR33 THC
1支
毛重6.73公克
大麻二醇(Cannabidio
l)、CBG、CBDV、四氫大
麻酚(THC)
疑似THC
1支
毛重12.32公克第24項大麻
疑似大麻餅乾
7包
毛重95公克
大麻
疑似捲煙紙
1包
研磨器
1個
iPhone 8 黑色
行動電話(含S
IM卡)
1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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