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SITTHIANANSAK(中文名:阿那沙,下稱阿那沙)與S
- (一)阿那沙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
- (二)阿那沙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日許,另基於轉讓大
- (三)阿那沙、那拉沙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日,分別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
- (二)被告2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本案大麻,此據其等於本院
- (三)被告阿那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以單一運輸行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 (六)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 三、沒收:
-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 (二)至被告阿那沙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3顆,其中1顆經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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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THI ANANSAK(泰國籍,中文名:阿那沙)
SRISOMYA NARASAK(泰國籍,中文名:那拉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第24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TTHI ANANSAK(阿那沙)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SRISOMYA NARASAK(那拉沙)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SITTHI ANANSAK(中文名:阿那沙,下稱阿那沙)與SRISOMYA NARASAK(中文名:那拉沙,下稱那拉沙)均為煜益鋁業服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泰國籍移工,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
阿那沙亦應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阿那沙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自泰國不詳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3顆,置於其衣服口袋中,於111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3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二)阿那沙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日許,另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種子1顆予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之室友那拉沙。
(三)阿那沙、那拉沙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日,分別基於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各自以上開大麻種子成功培育大麻植株各1株。
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經阿那沙、那拉沙等人同意在其等上開宿舍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阿那沙、那拉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阿那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卷【下稱偵24749卷】第11至14、53至58頁、本院卷第23至26、51至56、59至67頁;
被告那拉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0號卷【下稱偵24750卷】第11至15、57至62頁、本院卷第23至26、51至56、59至67頁),並有被告阿那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4749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749卷第21至2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4749卷第33至36頁)、被告阿那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4749卷第29至31、9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20號鑑定書(見偵24749卷第83頁)、112年度毒保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4749卷第85、9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4749卷第99頁)、被告那拉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4750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750卷第23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4750卷第35至38頁)、被告那拉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4750卷第31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4750卷第83-1頁)、112年度毒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4750卷第85、91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並非以已否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本案被告阿那沙,將其在泰國取得之大麻種子3顆置放身上,隨其搭機入境時輸入我國境內,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其因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阿那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其因轉讓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本案大麻,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又被告2人栽種大麻植株各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種子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6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由被告2人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小,犯罪情節要屬輕微。
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2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阿那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
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本案被告阿那沙於000年00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阿那沙所犯上開3罪名,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之大麻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供己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栽種大麻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栽種之大麻植株為各1株,雖對其等自身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大麻植株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本案栽種之大麻植株均尚未收成(見本院卷第54頁),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上開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其等均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阿那沙竟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被告2人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阿那沙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阿那沙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此有其等之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4749卷第41頁、偵24750卷第47頁),然衡酌其等所為栽種大麻犯行,各僅種植1株,且亦無烤乾、烘乾或曬乾之情形(見偵24749卷第33至34頁),栽種之大麻亦未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等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均有正當職業,綜合一切情事,本院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4749卷第41頁、偵24750卷第47頁),惟因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非屬第二級毒品,應屬供被告2人供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各於其等罪名項下沒收。
(二)至被告阿那沙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3顆,其中1顆經其栽種失敗(見本院卷第54頁),且觀遍卷內未有該顆大麻種子尚存在之積極證據,另外2顆則栽種成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是上開大麻種子3顆毋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為被告阿那沙所有。
重量12公克,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植株 1株 為被告那拉沙所有。
重量12公克,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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