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44,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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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王致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大王」、Wechat(微信)暱稱「凌霄」〉、甲○○(Facetime暱稱「熊熊」、微信暱稱「小隻熊」)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詎乙○○、游壬滎(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倫」或「阿倫」或Telegram暱稱「德福」(起訴書誤載為「德福」)之人(下稱「杰倫」)竟以Facetime為相互聯絡之工具,約定由「杰倫」負責仲介購毒者、提供毒品;

乙○○負責保管毒品、於「杰倫」告知交易訊息後負責聯繫游壬滎;

或由購毒者直接與游壬滎聯繫,游壬滎再依乙○○指示至藏毒地點拿取毒品,並依「杰倫」、乙○○指示或與購毒者之約定,將毒品攜至約定地點交易後,將販毒所得繳回乙○○,游壬滎、乙○○從中分得約定之報酬後,乙○○再將餘款交與「杰倫」,謀議既定,即共同為下列㈠、㈡行為,嗣游壬滎因下列㈡販買毒品行為遭逮捕羈押,乙○○、「杰倫」則改與游壬滎之女友甲○○共同為下列㈢、㈣行為:㈠乙○○、游壬滎、「杰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由乙○○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交與游壬滎,游壬滎於112年8月23日,以Telegram與曠偉晧相互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在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社區I10樓之2居處,將前揭愷他命100公克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曠偉晧,嗣曠偉晧於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將價金7萬元交與游壬滎,游壬滎將7萬元繳回乙○○,並從中分得4,000元之獲利,乙○○從中分得6,000元之獲利,餘款則交與「杰倫」。

㈡無購買毒品真意,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管道之張志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起,以Telegram聯繫「杰倫」(Telegram暱稱「德福」),表示欲以3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乙○○接獲「杰倫」告知此交易訊息後,即與「杰倫」、游壬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杰倫」提供毒品,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以Facetime轉知游壬滎,並指示游壬滎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G7首綻社區8樓之1乙○○租屋處拿取毒品,游壬滎依指示駕駛懸掛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甲○○,下稱上開汽車)抵達乙○○上址租屋處,拿取毒品咖啡包200包(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及愷他命100公克後,先將該毒品咖啡包200包藏放在上開汽車喇叭音響內,再駕駛上開汽車前往上址三采社區自己居處地下室1樓,將上開愷他命100公克藏放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游壬滎之姐姐游心慈,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復隨即駕駛上開汽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與景賢十路口與張志瑋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游壬滎向張志瑋收取32,000元現金(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乙○○、游壬滎、「杰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因而未遂(前揭收取之32,000元已返還警方)。

㈢乙○○得知游壬滎因上開㈡販賣毒品犯行被逮捕羈押後,與游壬滎之女友甲○○、「杰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帶不知情已成年之鎖匠,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往上址三采社區地下室1樓,將游壬滎前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愷他命100公克取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由乙○○負責保管該愷他命100公克。

嗣乙○○、甲○○、「杰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蕭丞凱以Facetime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前揭愷他命之其中50公克與甲○○,由甲○○於112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5樓之8蕭丞凱居處,以毒品咖啡包100包為16,000元、愷他命50公克為65,000元之價格,將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交付與蕭丞凱,並收取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6,000元,至愷他命之價金65,000元則同意蕭丞凱賒欠。

嗣甲○○將16,000元繳回乙○○,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獲利,乙○○從中分得4,000元之獲利,餘款則交與「杰倫」。

㈣乙○○與甲○○、「杰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陳子徹以微信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交付前揭愷他命之其中10公克與甲○○,由甲○○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5樓之8陳子徹居處,以愷他命10公克為14,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10公克販賣交付與陳子徹,至價金則同意陳子徹賒欠。

二、嗣警方持拘票於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乙○○居處,將乙○○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經甲○○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證人張志瑋向警供稱其曾為他人聯繫購毒事宜,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管道,遂利用Telegram聯繫「德福」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另案被告游壬滎之情,業據證人張志瑋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45號(下稱他卷)第105至110頁〉,並有112年9月13日偵查報告、張志瑋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譯文、張志瑋與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德福」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79至83、117至123頁)。

而另案被告游壬滎於警詢時稱:被告乙○○以通訊軟體通知我去他家拿毒品咖啡包200包、愷他命100公克,我去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拿毒品咖啡包200包、愷他命100公克後,先將毒品咖啡包200包藏在車上喇叭音響内,再將愷他命100公克拿到停放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室1樓機車格上之上開機車藏匿。

被告乙○○是我的老闆,本次被警查獲就是「阿倫」仲介販賣毒品生意給被告乙○○,被告乙○○叫我去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3至75頁)。

可見,被告乙○○、另案被告游壬滎與「杰倫」(即「阿倫」、「德福」)原即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係經警以「釣魚」方式,由配合警方查緝毒品管道之張志瑋利用Telegram聯繫「德福」(即「阿倫」、「杰倫」)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杰倫」告知此交易訊息給被告乙○○,被告乙○○再轉知游壬滎,並指示另案被告游壬滎至指定地點拿取毒品,而另案被告游壬滎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時,經警逮捕,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乙○○,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

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139、140、246至248頁),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復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下稱偵卷)第157至163、174、17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復有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45至52、157至163、174、17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而「杰倫」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與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可分得部分報酬,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堪認「杰倫」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基上,堪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一般一次交易,我可以從中獲利1、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75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稱:我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被告乙○○會提供愷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嗣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就已收到價金部分各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足認,被告乙○○、甲○○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至被告乙○○、甲○○就尚未收到價金部分縱尚未分得報酬,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乙○○、甲○○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該等「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而該毒品咖啡包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游壬滎、「杰倫」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乙○○、甲○○與「杰倫」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鎖匠,將游壬滎前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愷他命100公克取出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說明: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記載另案被告游壬滎依被告乙○○指示拿取愷他命100公克後,將之藏放在三采社區居處地下室1樓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然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條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指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張志瑋部分),未論及該愷他命100公克部分。

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毒品都是「杰倫」交給我的,我在另案被告游壬滎被逮捕後,當天有將該愷他命100公克取回,之後再販賣給蕭丞凱及陳子徹,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餘的放在家裡,就是之後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故就前揭愷他命100公克部分,我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就此愷他命100公克,被告乙○○係與另案被告游壬滎、「杰倫」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被告乙○○與甲○○將游壬滎前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該愷他命100公克取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時間、地點,將該愷他命其中部分販賣交付與蕭丞凱及陳子徹,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乙○○、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賣出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乙○○、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乙○○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

被告甲○○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及當庭(見本院卷第249、252頁)主張被告乙○○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185至187頁),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乙○○前案已有販賣毒品罪,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依法遞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

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遞加後遞減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⑴被告乙○○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杰倫」所交付等語,然檢警並無查得其所稱之前揭毒品上手之情,有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來源係被告乙○○所交付,且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已因而查獲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等情,有被告甲○○、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253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30、31、38頁〉。

是堪認被告甲○○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乙○○,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各罪,因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⒍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既、未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罪經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或遞加其刑;

及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詳如附表一「加重減輕事由」欄所示)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乙○○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乙○○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乙○○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21歲,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即被告乙○○,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復被告甲○○現已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且有其工作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年紀尚輕之被告甲○○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甲○○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游壬滎、「杰倫」於犯罪事實一、㈡欲共同販賣與張志瑋之毒品,然尚未交付,另案被告游壬滎旋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且張志瑋該次係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管道而佯裝為購毒者,並無取得前揭毒品之真意,是應認被告乙○○等人當時尚未喪失對前揭毒品之管領權。

而該毒品咖啡包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乙○○、甲○○本案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則該愷他命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乙○○、甲○○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㈣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該毒品係被告乙○○、甲○○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販賣交付與蕭丞凱、陳子徹,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與蕭丞凱、陳子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各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被告乙○○、甲○○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而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243、2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32,000元,係犯罪事實一、㈡張志瑋佯裝買家交付之價金,業經扣案發還警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62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㈩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經購毒者蕭丞凱、陳子徹分別賒欠之價金部分,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402,60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前向友人所借,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40、255、256頁),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犯本案之罪相關,且檢察官就此402,600元並未舉證被告乙○○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縱被告乙○○無法證明該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因此遽認係被告乙○○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等所有或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且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被告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 加重減輕事由 : ⑴ 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⑵ 是否累犯 ⑶ 既、未遂 ⑷ 是否偵審自白 ⑸ 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 證據 罪名、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 、 ㈠ 乙○○ 曠偉晧 愷他命 100公克、 7萬元 乙○○: 6,000元 乙○○ : ⑴否 ⑵累犯 ⑶既遂 ⑷是 ⑸否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壬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⑵證人曠偉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6、139至141頁) ⑶游壬滎與暱稱「瑪莎」之曠偉晧之Telegram對話數位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6頁) ⑷曠偉晧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游壬滎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187、189頁)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 、 ㈡ 乙○○ 張志瑋 ( 配合警方佯裝買家 ) 毒品咖啡包 200包 、 32,000元 乙○○: 無 乙○○ : ⑴是 ⑵累犯 ⑶未遂 ⑷是 ⑸否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壬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9頁、偵卷第93至99頁) ⑵證人張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3至110頁) ⑶張志瑋與毒品上手Telegram 暱稱「德福」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7至123頁) ⑷張志瑋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譯文(見他卷第79至83頁) ⑸112年8月24日查獲游壬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85至91頁) ⑹112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至29頁) ⑺游壬滎手機FaceTime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3至14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9至59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鈔票照片(見他卷第61至62、63至77頁) ⑽車牌號碼BNM-72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39至40頁) 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1頁) 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1頁) 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13所示之物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 一 、 ㈢ 乙○○ 、甲○○ 蕭丞凱 ⑴ 毒品咖啡包 100包 、 16,000元 ⑵ 愷他命50公克 、 65,000元 乙○○: 4,000元 甲○○: 2,000元 乙○○ : ⑴是 ⑵累犯 ⑶既遂 ⑷是 ⑸否 甲○○ : ⑴是 ⑵否 ⑶既遂 ⑷是 ⑸是 ⑴證人蕭丞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7頁、偵卷第34至36頁) ⑵112年8月24日三采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31至37頁) ⑶蕭丞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5、297至307頁)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一 、 ㈣ 乙○○ 、甲○○ 陳子徹 愷他命10公克 、 14,000元 乙○○: 無 甲○○: 無 乙○○ : ⑴否 ⑵累犯 ⑶既遂 ⑷是 ⑸否 甲○○ : ⑴否 ⑵否 ⑶既遂 ⑷是 ⑸是 ⑴證人陳子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9、171至173、36至37頁) ⑵陳子徹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頁) ⑶陳子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9、311至317頁)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3、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2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63,300元 5 現金新臺幣32,000元 已發還警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61、62頁) 6 藥丸10粒 與本案無關;
檢品外觀為鋁箔排裝橙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7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5頁)〉 7 毒品咖啡包200包(DOLLARS熊圖案)(毛重760.5公克) 犯罪事實一、㈡欲交易之毒品;
檢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313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5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17頁)〉 扣案時持有人:游壬滎 扣押時間: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2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02,600元 2 K盤1個 3 電子磅秤1臺 4 夾鏈袋2包 5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所有;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 8 iPhone 13粉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所有;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米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點鈔機1臺 13 愷他命1包 本案販賣所剩;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6.168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14 大麻1包 與本案無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497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時間: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7至21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本案所用 3 K盤1組 與本案無關;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太空人圖案)64包 犯罪事實一、㈢所購得;
送驗已開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8605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23、124頁)〉 2 愷他命1包 犯罪事實一、㈢所購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4.7060公克,純度74.5%,純質淨重25.8560公克,驗餘淨重34.546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8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3 毒品咖啡包(Coffee shop圖案)2包 與本案無關;
送驗2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1包,總毛重3.2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78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23、124頁)〉 4 毒品咖啡包(Coffee day圖案)1包 與本案無關;
送驗已開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41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23、124頁)〉 5 夾鏈袋2包 6 iPhone紅色手機1支 7 iPhone白色手機1支 8 iPhone紫色手機1支 9 電子磅秤1臺 扣案時持有人:蕭丞凱 扣押時間: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5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犯罪事實一、㈣所購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454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6頁)〉 2 毒品咖啡包1包 與本案無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餘淨重2.30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6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5號、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5、186頁)〉 3 K盤2個 扣案時持有人:陳子徹 扣押時間: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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