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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翔任
選任辯護人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委任)
連詩雅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翔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翔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一沐日飲料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大麻予康庭綸。
㈡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竹運動公園」,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大麻與康庭綸。
㈢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康庭綸(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於112年1月31日代替友人郭子維聯繫莊翔任購買大麻事宜後,由莊翔任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上開「一沐日飲料店」前,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大麻與郭子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翔任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陳述,有遭警方於22分鐘暫停而無錄影音之狀態下施以壓力,表示若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可能遭羈押之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207頁)。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檢警機關有何以不正方法對被告訊問之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調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之錄影音光碟後,認無從證明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捨棄當日原排定勘驗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錄影音之聲請,並同意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60頁)。又依上開警詢筆錄,於該筆錄暫停前,被告即已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及郭子維之情,且於警方於暫停後繼續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被告就證人康庭綸所指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仍有所爭執而稱:「價格我不確定,印象中是低於新臺幣1,200元,跟我購買2公克大麻。」等語(見偵13928卷第21頁),可見其陳述仍具有相當之任意性。嗣被告於偵訊時更就警詢時未陳明之販賣大麻獲利情形,明確供稱:我都賺一點點,例如2,400元可以賺400、500元,1萬2,000元就賺2,000元,4,000或4,500元就賺800、900元等語(見偵13928卷第18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情況,自無從執被告為免羈押等動機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人康庭綸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康庭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康庭綸於警詢時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24日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一沐日飲料店」前,與康庭綸碰面;另有於112年1月21日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康庭綸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之犯行,辯稱:112年3月1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是因為我當時對認罪這件事有錯誤的認知,我以為全部都承認對我有幫助,但是我並沒有販賣大麻給康庭綸,我一直誤以為我就只有1個販賣大麻的行為,承認越多就減越多刑,而且才不會被羈押,所以我才全部都承認,大部分的內容都是因為我太緊張胡亂回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1日分別販賣2公克大麻給康庭綸之行為,係被告於警詢時因心理壓力極大出於驚慌,誤以為接受員警之要求能夠避免羈押始供述,且誤認承認多次販毒次數能於論罪科刑時爭取減低刑度,實際上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1日,與康庭綸見面僅是一般日常朋友相約見面閒聊,當中並未涉及大麻買賣交易,康庭綸所述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僅是為符合毒品防制條例減刑事由所作出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實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一沐日飲料店」前,與康庭綸見面;另於112年1月21日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康庭綸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康庭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3928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8至193頁),並有證人康庭綸指認被告莊翔任之臉書帳號及照片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政系統臉書照片比對結果、證人康庭綸提供手機內Telegram暱稱「ZX」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13928卷第117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康庭綸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2月24日是我出面去買大麻,這一次買2公克2,400元的大麻,是當面給錢,莊翔任當面給我大麻,我回去有施用,是大麻的感覺;112年1月21日晚上9點48分左右,我有跟莊翔任購買2公克的大麻,在高雄路竹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是莊翔任跟我約在那邊交易,他好像是那邊的人,這次買2公克的大麻2,400元,當面交錢,他當面給我大麻,這一次我們用Telegram的通話功能,沒有打文字訊息,買回去之後有施用完 確實是大麻;我有幫郭子維聯繫買大麻,時間是112年1月31日,我幫郭子維聯繫,由郭子維自己出面跟莊翔任交易大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當時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翻閱我的手機,警察那時候問我,我才想起我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及112年1月21日21時48分,有跟莊翔任購買毒品這兩件事,當時警察問我說我幫我朋友的那一次外,有沒有其他次,我就跟警察說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1日這兩次有跟莊翔任購買大麻;我幫我朋友的那一次是112年1月31日那一次等語。稽之證人康庭綸上開結證內容,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予盾衝突之處,且核與證人郭子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1月31日23時19分,在一中街附近,跟莊翔任買10公克、1萬2,000元的大麻,我當面給莊翔任錢,一次付清,他也當面給我10公克的大麻;我是透過康庭綸幫忙聯繫,因為我沒有莊翔任的聯繫方式,康庭綸幫我聯繫好,我再於指定的時間前往一中街附近交易,當時康庭綸沒有過去等語,及證人康庭綸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1日,與被告(Telegram暱稱「ZX」)之Telegram通話紀錄相合(見偵13928卷第122至123頁)。顯見證人康庭綸上開結證之內容,尚非無據,足堪憑採。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其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康庭綸是我的毒品下線,郭子維是康庭綸介紹給我的,郭子維也有透過康庭綸向我拿毒品;康庭綸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許,跟我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一沐日飲料店),以2,400元向我購買2公克大麻,警方出示康庭綸與Telegram暱稱「ZX」於111年12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康庭綸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大麻之對話紀錄,那時候我剛好在附近,所以我是用走路過去交易毒品;康庭綸於112年1月21日21時48分許,跟我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竹運動公園),向我購買2公克大麻,但價格我不確定,警方出示康庭綸與Telegram暱稱「ZX」於112年1月2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康庭綸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大麻之對話紀錄,我記得當時是康庭綸開車載我去公園,之後我和他在公園交易等語(見偵13928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販賣大麻,康庭綸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7點在一中街130號1樓那邊,有跟我買大麻2公克,價格我忘記了,但行情差不多是康庭綸所說的2,400元,錢是當面給我現金,我有拿到,也有將大麻給他;112年1月21日晚上9點48分,康庭綸跟我購買2公克大麻,我當時在高雄的戶籍地,我跟他約在高雄住家附近的公園,我給他2公克大麻,價錢大概也是2,400元,他錢有給我,我也當面把貨給他等語(見偵13928卷第184頁)。
②細觀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一再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過程,均清楚明確交代細節,且於檢察官訊問販賣大麻可以獲利多少時,亦供稱:我都賺一點點,例如2,400元可以賺400、500元,1萬2,000元就賺2,000元,4,000或4,500元就賺800、900元等語(見偵13928卷第185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透過康庭綸居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子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郭子維是康庭綸的朋友,康庭綸跟我說那是他朋友很安全等語(見偵13928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對象均會審慎選擇,評估是否安全,苟非康庭綸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彼此間存有一定之信任基礎,被告又豈會輕信康庭綸所介紹之友人很安全。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之次數、價格、數量及過程等內容,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翻異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並以前詞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之犯行。然觀其警詢、偵訊筆錄中所言,核與證人康庭綸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康庭綸所提供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ZX」之對話紀錄相符。況且被告倘係因受員警不正方法誘導詢問,而依員警指示刻意為不實供述,又焉有可能就證人康庭綸指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仍有所爭執,並辯稱:「價格我不確定,印象中是低於新臺幣1,200元,跟我購買2公克大麻。」等語(見偵13928卷第2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有何意見?)我不認罪,我有在這個時間跟康庭綸聯繫,碰面部分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沒有販賣給他。」、「(問:你為何會跟康庭綸聯繫?)我當時是從朋友的朋友認識他,我知道他也有吸食大麻之後,一直想跟他交朋友,因為我也有吸食大麻,所以也想認識一下,我當時有楊中瑋這個上游,想跟康庭綸炫耀我可以很多可以很便宜買。」、「(問:你於111年12月24日與康庭綸聯絡要做什麼?)是我約他還是他約我出來,我有點忘記了,相約出來見面為了跟大麻有關的事情。」、「(問:何謂跟大麻有關的事情?)他跟我聯絡,我們單純出來見面,我記得那天我沒有販賣給他。」、「(問:康庭綸跟你聯絡,是否想要跟你買大麻?)應該是。」、「(所以你就跟康庭綸相約出來見面?)是。」、「(問:你當天到底有無賣大麻給康庭綸?)沒有。應該是我那時候有想要賣大麻給他,所以才跟他見面。」、「(問:你都已經想要賣給康庭綸,康庭綸也想要買大麻,所以跟你約了見面,你們也確實見面了,你當天到底有無賣大麻給康庭綸?)沒有,康庭綸沒有想跟我買,其實是我主動,康庭綸已經有一個上游,所以他就沒有跟我買。」、「(問:依照你所述,康庭綸跟你聯繫是因為他想要買大麻,因為你有管道,你跟他碰面也是想要賣他大麻,你們當天也約了見面,所以當天你們相約見面之後,你到底有沒有賣大麻給康庭綸?)沒有。」、「(問:你怎麼能確定沒有?)我真的沒有賣給康庭綸,康庭綸拒絕我,他說他那邊還有。」、「(問:康庭綸跟你見面之後還拒絕你?)是。」、「(問:既然康庭綸都已經因為要買大麻而跟你見面了,為何還要拒絕你?)在我認知中我那天跟康庭綸見面雖然跟大麻有關,有時候我也是會跟我朋友出來聊關於這些東西,也沒有說一定要有購買的行為,就是這個行程我們是年輕人,我想跟他交朋友,背後不一定要幹嘛。」、「(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有何意見?)否認犯罪,那天在這個時間、地點確實有聯絡,也有見面,當天沒有毒品交易,當天我是想要跟他借一點大麻來抽;(後改稱)不太記得,我應該沒有跟他借大麻,我當天是單純的朋友見面,當時是過年期間,因為康庭綸也高雄人,想要約個朋友出來晃晃,我們就去路竹區那一帶,他開他媽媽的車來,我們有喝飲料、抽菸。」、「(問:尚有何補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並沒有向康庭綸提出要販賣給他的行為,我那天就約他出來晃一晃而已,我只是心裡面有想要販賣毒品給他的想法,但我沒有跟康庭綸講出來,可是我有跟他說我有便宜的購毒管道,算是炫耀。」(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反反覆覆而存有極大矛盾,顯然避重就輕,且違經驗法則,難信其所言為真實。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之供述內容應屬實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沒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云云,不足採信。
⒊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28卷第21至22頁、第18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204頁),並經證人康庭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3928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8至193頁)、證人郭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3928卷第44至46頁、第50頁、第227至229頁),均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口附近】、證人郭子維提供手機內與證人康庭綸及友人李靜東等間之對話紀錄頁面、李靜東匯款轉帳頁面等翻拍照片、證人康庭綸指認被告莊翔任之臉書帳號及照片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政系統臉書照片比對結果、證人康庭綸提供手機內Telegram暱稱「ZX」帳號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13928卷第103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4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
⒉據上,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販賣大麻2,400元可以賺400、500元,1萬2,000元賺2,000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13928卷第21至22頁、第18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20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楊中瑋」之人購買,其中一次購買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被告將所購買之毒品於112年1月31日販售10公克給郭子維,本次販賣行為之毒品上游確實為「楊中瑋」,且被告提供「楊中瑋」住處、繪製平面位置圖等,積極配合檢警啟動偵查程序,被告所供之人確有其人,非幽靈抗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次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楊中瑋」之人乙情,經回覆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楊中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律112偵13928字第113902452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06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既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始終坦認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衡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亦僅有3次,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9頁、第133頁、第206頁、第211至21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與康庭綸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3928卷第121至123頁),係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所取得之價金各2,4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子維所取得之價金1萬2,000元,為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薛雅庭
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1 |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 於112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得 |
2 | 分裝盒 | 1個 | 同上 |
3 | 吸食器(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 1組 | 於112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 |
4 | 夾鏈袋 | 1包 | 同上 |
5 | 分裝鐵盤 | 1個 | 同上 |
附表二: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莊翔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莊翔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莊翔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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