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4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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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練中亮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練中亮明知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前不詳之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顆。

二、練中亮嗣於105年2月15日2時2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徐欣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三街與惠來路3段交岔路口停放後,徐欣儀留在原處等待,練中亮則單獨步行至惠來路3段206之1巷內,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翻越圍牆,侵入賴黃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處車庫內,以石頭敲破上開房屋客廳之玻璃窗1扇,致該玻璃窗損壞,其後於同日2時40分許翻牆離開。

適林文龍駕車經過,發現練中亮自賴黃鶯住家圍牆跳下,遂搖下車窗質問練中亮,練中亮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文龍恫稱:「你找死啊」,並於林文龍駕駛車輛前行後,在林文龍車輛後方,以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無殺傷力,持有手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朝不詳方向擊發1次,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開槍行為恐嚇林文龍,致林文龍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林文龍報警到場處理,在賴黃鶯住處旁之巷道路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殼1個,送鑑後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賴黃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練中亮、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林文龍雖已於112年5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侵入住宅、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110卷第35至37、67至70頁、本院卷第69至80、119至149頁),核與證人徐欣儀、證人即告訴人賴黃鶯、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徐欣儀部分見他卷第219至222、248至251頁;

證人賴黃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49號卷【下稱偵20149卷】第45至47、49至50頁;

證人林文龍部分見偵20149卷第51至53、55至57頁、他卷第290至2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槍砲及竊盜案105年8月3日偵查報告(見偵20149卷第35至43頁)暨所附之來程、去程路線圖(見偵20149卷第97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0149卷第103至119、133頁)、證人徐欣怡蒐證照片(見偵20149卷第121至127、129至131、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2張)(見偵20149卷第147至171頁)、證人徐欣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0149卷第173至18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20149卷第187至196頁)、LINE、微信認證電話頁面擷圖(見偵20149卷第197頁)、行動電話電話簿頁面擷圖(見偵20149卷第19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457、683、45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98、964、966、699、9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20149卷第201至216頁)、偵辦被告槍砲及竊盜案通訊監察重點譯文(見偵20149卷第217至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20149卷第225至23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適被害人林文龍開車經過目睹被告翻牆而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我翻牆出來時,有車子經過,有人問我做什麼,我只說沒你的事,沒有跟對方說你找死,也沒有在他車後方開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徐欣儀描述曾見過被告所有之襪子中裝有子彈,但是否為同款子彈無從認定,關於恐嚇部分,僅有證人林文龍之片面證述,且「沒你的事」與「你找死」等語,2句話在連結上顯有疑義等語,經查: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賴黃鶯住處翻牆而出,適被害人林文龍開車經過而目睹,並與被害人林文龍對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0149卷第103至119、13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見偵20149卷第187至196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櫻城一街右轉進惠來路3段2063之1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櫻城一街27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照鏡看到他站在櫻城一街與惠來路3段206之1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櫻城一街27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57頁、他卷第291頁);

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告無疑;

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其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林文龍。

 (2)被告以開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林文龍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既為被告擊發所遺留,應認該制式子彈係被告所持有,因此,縱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證人徐欣儀於偵查時所證稱,其見過被告所有,放置於襪子中之子彈是否與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為同款等情,亦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之成立,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洵非可採。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文龍稱:「你找死啊!」等語,並朝不明方向開槍,依有正常智識之人,均能理解此係以危害人身安全或其他不利方式之惡害通知,此等用語甚為嚴厲,開槍之行為亦具高度危險性,倘若射擊人體,恐生嚴重之危害,依據被告與被害人林文龍之對話前後語境脈絡、被告開槍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因侵入住宅遭被害人林文龍目睹等情,應足以認定被告係為因上開情事,始出言並開槍恫嚇,且被告係以加害於被害人林文龍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而前揭恫詞及開槍行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述用詞及行為均含有危害被害人林文龍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核與被害人林文龍證稱其聽到被告表示上開話語及槍聲後心生畏懼等情相合,可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之行為,且致使被害人林文龍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被害人林文龍之人身安全無訛。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開所為言語內容、開槍行為,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被害人林文龍生命、身體之意,且足以使被害人林文龍於聽聞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3)被告因自他人住處翻牆而出遭被害人林文龍目擊,而出言並開槍恐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於案發現場扣案之彈殼,經送鑑定後,確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亦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侵入住宅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及恣意侵入告訴人賴黃鶯之住處,並毀損該處之窗戶,造成告訴人賴黃鶯財產損害及危害住居安寧,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前開犯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就侵入住宅、毀損部分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賴黃鶯達成調解,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犯行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殼,經被告擊發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5年2月15日前不詳之時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手槍,我否認證人徐欣儀證稱我有槍枝之證述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並未扣到槍枝,所有證據均是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語。

經查:1.證人徐欣儀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另查,本件未查獲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則在本案手槍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

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彈殼(已擊發之具
有殺傷力口徑0.38
吋制式彈殼)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
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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