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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森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1號、第40461號、第43560號、第465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第2536號、第253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4、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己身並無相關商品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暱稱「Austin Wang」之名義,加入臉書各類藝術性社團,以低於市價之不實訊息而假意販賣各類藝術商品,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犯行。
二、案經羅駿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炳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吳秋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裕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官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建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德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德和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品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品森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96、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駿逸、黃炳璋、吳秋玉、陳裕明、官靖、劉建和、陳德和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017卷第17至25、79至80頁,偵28671卷第25至27頁,偵32418卷第15至16頁,偵39741卷第19至21、183至185頁,偵40461卷第19至20頁,偵40461卷第85至89、29至32、113至116頁,偵46584卷第45至47頁),亦與證人林洺禾、周芳羽、許凱文、許聖源、胡晏峻、王浩然、魏美瑜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46584卷第227至233頁,偵32418卷第17至18頁,偵39741卷第29至31頁,偵39741卷第23至26頁,偵緝2535卷第71至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駿逸指認、臉書暱稱Austin Wang之個人頁面所刊登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暱稱Austin Wang、163T營部排王品森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時所簽寫之收據照片(見偵27014卷第15、27至33、47至51、51至71、7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王品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王品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炳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暱稱Austin Wang、Louis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見偵28671卷第31、33至44、45至47、49至50、51、53、55、57至64、63頁)、王品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秋玉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暱稱Austin Wang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臉書社團「當代藝術與潮流(買賣、資訊交流區)」管理員警示文擷圖、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418卷第19至23、25至27、27頁下方、29至31、39、35、37、41至42、43頁)、告訴人陳裕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王品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胡晏峻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胡晏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聖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胡晏峻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證人許凱文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聖源指認、許凱文指認(見偵39741卷第39至41、47至61、43至45、63至65、67、71至73、75、77至81、83至98、99至109、111至122、123至139、141至151、153至159、161至167頁)、告訴人官靖報案資料:告訴人網路銀交易擷圖及告訴人存款簿照片、告訴人與暱稱Austin Wang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臉書社團「當代藝術與潮流(買賣、資訊交流區)」管理員警示文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劉建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建和提出與告訴人官靖之和解書影本、被害人自救會群組擷圖(見偵40461卷第21、22至24、25、27至28、33至67、69至72、119、121至127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劉建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告訴人所拍攝被告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王品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560卷第25、27、37、39至43、29至30、31至35頁)、告訴人陳德和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ATM匯款時照片、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照片、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404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證人林洺禾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46584卷第49至69、75、91、93至95、99、115至116、101、103至105、107、117至118、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王品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8217卷第5至7、23至27、29至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羅駿逸、黃炳璋、吳秋玉、陳裕明、官靖、劉建和、陳德和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係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取之款項數額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以非難,然本件附表一編號1、2、4、6、7所涉詐騙金額分為2萬3,800元、1萬元、17萬5,000元、4萬1,000元、4萬7,000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
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業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2、4、6、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是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是就附表一編號1、2、4、6、7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8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相同,併辦案卷內除增加告訴人陳德和將2萬元匯入謝孟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8308卷第53至60頁)外,其餘內容與原112年度偵字第39741號卷證資料均相同,而上開增加之內容與本案有關部分業已於他字第8217卷第29、31頁出現,本院為期慎重,經通知辯護人到庭閱覽上開卷證資料,辯護人並具狀表示上開內容已於其他卷證資料出現,並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予被告,而被告在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進行物品交付,造成告訴人共7人蒙受財產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羅駿逸、黃炳璋、吳秋玉、陳裕明、劉建和、陳德和等6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即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71至173頁),至告訴人官靖部分經本院電話聯繫,其稱因其當時之款項係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劉建和之帳戶,而劉建和已將款項匯還給伊,是其所受損害已受補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件7名告訴人之損失業已獲得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家中幫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段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5件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件詐欺取財罪,罪質相似、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不實之資訊詐騙告訴人羅駿逸、黃炳璋、吳秋玉、陳裕明、官靖、劉建和、陳德和等7人,致告訴人7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此等款項既係被告自告訴人7人處詐欺所取得,自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羅駿逸、黃炳璋、吳秋玉、陳裕明、劉建和、陳德和等6人業已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當場給付完成,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另告訴人官靖稱已獲得劉建和之匯款並未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王品森涉犯詐欺案件列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 註 罪 刑 1 羅駿逸 被告在臉書網站社團「藝術-潮流威咖」中以暱稱Austin Wang刊登販賣六角彩子與Anant Arte公司合作的限量版畫之預購單權利之訊息,致羅駿逸閱覽後與被告聯絡,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許,於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朝貴店碰面交易,嗣雙方到場後,被告復誆稱預購交易序號在家中電腦,拿到錢後會傳給羅駿逸,並提出其身分證件正本以取信於羅駿逸,致羅駿逸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萬3,800元予被告,被告得逞後離去。
000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王品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炳璋 被告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公仔之貼文,致黃炳璋閱覽後與被告先後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公仔3支之事宜,被告並提出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黃炳璋,致黃炳璋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3月3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森,以下稱王品森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000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王品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秋玉 吳秋玉在臉書網站社團「當代藝術與潮流(買賣、資訊交流區)」中與被告認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使用line向吳秋玉訛稱其有「奈良美智海灘巾」要出售,詢問吳秋玉有無購買意願,致吳秋玉陷於錯誤,請其同事周芳羽於112年2月24日16時52分許轉帳3萬6,000元訂金至被告指定之王品森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000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王品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陳裕明 1.被告在臉書網站社團「當代藝術與潮流(買賣、資訊交流區)」中,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之刊登販賣六角彩子限量版畫之不實訊息,使陳裕明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0時19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品森郵局帳戶。
2.之後被告接續之前詐欺犯意,不斷向陳裕明訛稱有販賣其他精品及藝術品,使陳裕明繼續陷於錯誤,又分別於:⑴112年2月9日23時12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晏峻)內;
⑵112年3月4日15時35分、21時16分許,分別匯款1萬3,000元、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王品森郵局帳戶內。
3.被告復又向陳裕明訛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內線消息,可以翻倍賺,要跟陳裕明借款10萬元投資,賺到錢之後,會連同之前的貨款一併返還予陳裕明,使陳裕明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1日22時59分、23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復又向陳裕明訛稱遭家人趕出家門,暫時無生活費,要跟陳裕明借款,之後會連同之前的價款借款一併返還,使陳裕明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日22時34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晏峻)內、112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聖源)。
000年度偵字第39741號(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王品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官靖 官靖在臉書網站社團「當代藝術與潮流(買賣、資訊交流區)」中刊登收買山本麻友香之版畫,被告以臉書暱稱Austin Wang向官靖私訊訛稱可以出售山本麻友香之版畫,使官靖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建和,下稱劉建和國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同案被告劉建和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000年度偵字第40461號(已由劉建和賠償其損害) 王品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建和 1.被告在臉書網站社團「『當代藝術、潮流設計藝術品』買賣交流」中,以暱稱Austin Wang名義刊登販賣六角彩子版畫之不實訊息,使劉建和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品森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2.因被告遲未交付版畫,劉建和要求還款,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使告訴人官靖匯款2萬5,000元至劉建和國泰帳戶,復又於112年2月19日11時52分許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000元予劉建和。
000年度偵字第43560號(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王品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陳德和 1.被告在臉書網站社團「C Art Trend」中,以臉書暱稱Austin Wang刊登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中村萌之藝術作品之不實訊息,使陳德和閱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23時9分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王品森郵局帳戶。
2.被告見陳德和已相信其詐術,復於112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陳德和訛稱網路銀行被鎖住,無法提款,需向陳德和借錢周轉等語,使陳德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孟鈞)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於112年3月5日匯還1萬元至陳德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度偵字第46584號(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完成) 王品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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