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
- 二、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錄「包你發」遊戲網站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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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抵住丁○○之脖子及毆打丁○○,再向丁○○恫稱:要打小孩給丁○○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丁○○之子(姓名詳卷),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之家人生命、身體安全後,又出手與丁○○拉扯,致使丁○○因此受有左側頸部紅腫、左手前臂紅腫、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是我所造成,我不記得我有沒有作勢要打小孩等語,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11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我與被告當天係因工作的事發生爭執,被告情緒失控以掌摑自己的方式自殘,我不斷要求被告停止,並向被告說:「難道你要逼死我嗎」,被告聽聞後將我摔倒在床上,並且以左手抵住我左側頸部並毆打我,將我鬆開後,隨即跑去掀開小孩的棉被,作勢要打小孩,我急忙上前阻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當天很晚了因為小孩哭鬧,所以我隔天早上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3至38、101至103頁)。
又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報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係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9分進行驗傷,檢查結果包含左側頸部紅腫、左手前臂紅腫、左小腿瘀傷(見偵卷第43頁)。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等情,前已認定。
而本件告訴人雖非於事發之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瘀傷、紅腫等傷害,不會立即危害生命、身體之傷害,且告訴人稱案發時係深夜,為照顧稚子至隔天上午方就醫驗傷等語,亦屬合理,是以被告既係於24小時內就醫,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時間及傷勢,與告訴人所證稱遭受攻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拉扯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亦於112年10月17日偵查及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很看重小孩,當下我無法控制告訴人情緒,我才會說要打小孩給她看,藉此轉移告訴人之注意力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5頁),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曾作勢要打小孩等語,互核相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時間相隔3月,然供述內容一致,並無記憶不清之情況,被告係迄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不記得了等語,被告既然始終否認犯行,應無動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應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前後供述一致,並且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之供述較為可信。
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打小孩給丁○○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丁○○之子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所造成等語,與前開客觀證據相違;
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不一,均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數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時間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遭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出監,並於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等情,應堪認定。
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及於審判中亦未加以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本院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以毆打告訴人並恫稱要打小孩給告訴人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
被告高職畢業、現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未同住)、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知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包你發遊戲帳戶及密碼,上網登錄至「包你發」遊戲網站,接續使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儲值點數共154萬4566點(價值約1萬5,880元),及將告訴人所蒐集之虛擬寶石100顆轉換為遊戲卡片20張後,將前揭遊戲卡片使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附表一編號7至13-5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錄「包你發」遊戲網站,接續使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儲值點數共154萬4566點,及將告訴人蒐集之虛擬寶石100顆轉換為遊戲卡片20張後,並將前揭遊戲卡片使用殆盡等情,然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係我與告訴人交往時共同使用的,帳號密碼都是我的生日,分手時沒有談到要改密碼,告訴人亦沒有不同意我使用這些帳號,我使用帳號都是我自己儲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21頁)。
經查: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是否有「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無故取得告訴人電磁紀錄等行為,需先探究其主、客觀是否欠缺正當理由,始構成本罪。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曾將附表二之帳號借給被告使用,但限於我在場的時候才可以,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玩這款遊戲,我們的密碼設定一樣,所以被告知道我所有帳號的密碼,我有跟他說不可以再用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8、101至103頁);
告訴人113年1月15日之陳述意見狀則記載:雙方曾因被告盜用告訴人帳號之事發生爭執,被告表示不會再犯,告訴人事後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帳號,但前提是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觀察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二人就交往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遊戲帳戶等情,相互供述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雙方是否曾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遊戲帳號時必須有告訴人在場進行約定,以及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表示不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二之遊戲帳號乙節,雙方供述兩歧,且告訴人始終未能指出明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附表二遊戲帳號之時間點,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犯行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92號卷(下稱偵字第37892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7892號卷第5至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7892號卷第25頁 3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 偵字第37892號卷第39至42頁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收據 偵字第37892號卷第43至45、51頁 5 蔡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7892號卷第47至51頁 6 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字第37892號卷第53至55頁 7 告訴人所提供起訴書附表所示包你發手遊遊戲帳號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累積押注情形及遊戲網站列印之押注資料 偵字第37892號卷第57、61至71頁 8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偵字第37892號卷第59頁 9 遊戲網站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偵字第37892號卷第73至79頁 10 王予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7892號卷第81至83頁 11 告訴人偵查庭呈之被告長期盜用遊戲帳號相關資料(不在起訴範圍) 偵字第37892號卷第105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檢察官庭呈之丙○○前案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6頁 12-1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等、案由:加重詐欺) 本院卷第39至56頁 13 丁○○之113年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57至69頁 13-1 附件1:丁○○與丙○○IG帳號iqv532對話之截圖 本院卷第59至61頁 13-2 附件2:盜用丁○○蘋果帳號tintin520000000oo.com.tw,並更改認證電話及更改密碼之截圖 本院卷第63頁 13-3 附件3:盜用遊戲帳號尼卡太陽並更改密碼,丁○○與包你發客服之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65頁 13-4 附件4:盜用丁○○手機0000000000小額付費之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13-5 附件5:盜刷丁○○中國信託信用卡儲值遊戲之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6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號名稱 使用積分 1 臺中王祖賢 19萬分 2 臺中凱凱 123萬分 3 有夠會咬餧 4532分 4 番子溝簡大獅 6703分 5 贏了馬上會咬光光 11萬分 6 尼卡太陽 3331分 合計 154萬456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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