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8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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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丁○○,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意丙○○停車受檢。

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丁○○已伸出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丁○○之右手腕及指揮棒,導致丁○○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

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

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000年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
至113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
至107頁
告訴人丁○○所配戴密錄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
至108頁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丁○○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
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
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
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
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
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
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
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
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
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
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
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
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
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
碟、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
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本院卷第67頁
(續上頁)
【附件】

勤紀錄資料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
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
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
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
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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