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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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63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經「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里公司」)同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因承包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某處拆除工程,而產生混凝土、紅磚、碎磁磚及廢木板等事業廢棄物,因配合的環保公司已經下班,遂與友人陳銘順聯絡,約定借用卡多里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放上開事業廢棄物,游孟澤遂於同日駕駛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同年3月21日派員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前往稽查,當場發現上址確實有堆放事業廢棄物之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游孟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孟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1頁),核與證人陳銘順、陳素珠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996號卷第83至86、129至131、187至189、225至230、251至258、171至175、225至230、251至25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專門非法清除廢棄物營利之情事,且其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性質上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害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情節顯屬輕微,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拆除工程為業,且於107年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理應知悉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運,竟為圖方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非是,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前往棄置之次數亦僅1次,又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遭查獲後亦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房屋拆除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自己承包拆除工程而生,並未因清除此批廢棄物取得額外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上,然於警詢中稱是跟朋友借用的小貨車(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50414號卷第45頁),前後陳述不一,而卷內又無該車輛之相關資料,無從特定被告本案駕駛之車輛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者是否由其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據疑則有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下稱他字第3996號卷) 1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據 他字第3996號卷第3至35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149至161頁 1-1 通報案件資訊 他字第3996號卷第7至19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153至154頁 1-2 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 他字第3996號卷第21至23頁 1-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他字第3996號卷第25至27頁 1-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字第3996號卷第29至31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155至157頁 1-5 現場採證照片1 他字第3996號卷第33至35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159至161頁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1010地號,即卡多里樂園) 他字第3996號卷第37、89至90、117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77至78、163頁 3 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 他字第3996號卷第41至47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165至171頁 4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6月9日) 他字第3996號卷第55至56頁 5 陳銘順所提出之「使用借據」 他字第3996號卷第87、105、133、146、178、210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75、85、95、124、136頁 6 張光輝名片1紙(卡多里樂園負責人,賴偉堅:秘書) 他字第3996號卷第88、106、134、147、177、209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76、86、96、111、123、135頁 7 張光輝授權書(授權陳健忠到警說明) 他字第3996號卷第103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99頁 8 現場採證照片2 他字第3996號卷第107至108頁 9 卡多里山上樂園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3996號卷第111至115頁 10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8月9日) 他字第3996號卷第127至128頁 11 現場採證照片3 他字第3996號卷第139至145、211至212頁 偵字第50414號卷第109至110、137至138、173至174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6月9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字第3996號卷第153至159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8月29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 他字第3996號卷第167至170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號等起訴書(被告:陳銘順等人、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他字第3996號卷第269至283頁 15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劉哲瑋等人、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他字第3996號卷第285至299頁 1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據 他字第3996號卷第301至312頁 17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1號等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游孟澤等人、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他字第3996號卷第313至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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