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1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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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張雅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2室(下稱本案套房)作為容留男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

賣淫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26日後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之WONGHAN MANUSSAM(泰國籍,男性),招募並容留WONGHAN MANUSSAM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在網站「JKF捷克論壇」上,以帳號「nnb55」張貼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bs632」、暱稱「芳瑤姊姊個人工作室」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客人,告知每次價錢為3000元,並指示客人至本案套房與WONGHAN MANUSSAM從事性交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捷克論壇上看到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前往消費,並於112年6月7日於本案套房查獲WONGHAN MANUSSAM,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而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為落實被告之防禦權,應使被告有機會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

因此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縱使立法者基於發現真實之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而設定若干例外情形,法院仍不得以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WONGHAN MANUSSAM於警詢之證述、「JKF捷克論壇」網頁擷圖7張、Line對話擷圖10張、證人WONGHAN MANUSSAM手機Line群組「(愛心圖案)大雅 1F 果」對話擷圖9張、現場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其中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警詢證述尤為關鍵。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套房是因為當時的女友張文媛住在附近,當時也在旱溪夜市工作,後來和女友分手後,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WONGHAN MANUSSAM,WONGHAN MANUSSAM以每日600元共10日,向我承租本案套房,但我並不知道WONGHAN MANUSSAM承租之目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起以每月8500元租金向證人張雅淳承租本案套房,並且於同年6月初轉租給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之證人WONGHAN MANUSSAM,而WONGHAN MANUSSAM於112年6月7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WONGHAN MANUSSAM、張雅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最主要之證據,當屬證人WONGHAN MANUSSAM警詢中之指述,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WONGHAN MANUSSAM並未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證人WONGHAN MANUSSAM雖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5月26日持觀光護照來臺灣,剛開始是來旅遊的,但是一開始是一名泰國籍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介紹我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小安),然後正準備開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為尿道感染,所以我還沒有接客人。」

、「(現據警方出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乙方)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是我男朋友」、「我男朋友於112年6月6日21時左右曾到我工作之出租套房與我見面,見面時有告訴我:如果要繼續留在臺灣,就要在這裡從事色情行業,即使逾期居留也沒關係。」

等語,然從證人WONGHAN MANUSSAM上開證述中可知,證人WONGHAN MANUSSAM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女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賣淫集團,並未提本案賣淫集團或其自身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是否確與本案賣淫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已屬有疑;

且警方既已查獲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手機,卻未於其中發現被告與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被告與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關係、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與證人WONGHAN MANUSSAM進行上開對話,因而知悉證人WONGHAN MANUSSAM承租本案套房之目的,均僅證人一面之詞,尚乏補強證據可佐。

況觀察被告與證人張雅淳之租屋契約及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起租,租期1年,而證人WONGHAN MANUSSAM係於同年5月26日始入境,因此被告所辯係因女友住在附近,且有工作需求而承租本案套房,難認虛妄,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容留WONGHAN MANUSSAM而承租本案套房。

至於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WONGHAN MANUSSAM有向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並接受本案賣淫集團指示,於本案套房中從事性交易,無從證明與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WONGHAN MANUSSAM承租本案套房之目的,或與本案賣淫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基於前述憲法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本院無從逕以前述證人WONGHAN MANUSSAM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述,推論被告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又本件除證人WONGHAN MANUSSAM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有何意圖使男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78號卷(下稱偵字第44178號卷) 1 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 偵字第44178號卷第3至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9至20頁 3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4178號卷第21頁 4 WONGHAN MANUSSAM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55至59頁 5 張雅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61至67頁 6 「JKF捷克論壇」網頁擷圖7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69至75頁 7 LINE對話擷圖10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75至85頁 8 現場照片12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85至97頁 9 WONGHAN MANUSSAM手機LINE群組「(愛心圖案)與(大雅1F果)」對話擷圖9張 偵字第44178號卷第97至105頁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張雅淳、承租人: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07至115頁 11 楊春媚之授權書(授權套房出租事宜予張雅淳)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17頁 12 WONGHAN MANUSSAM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29頁 13 WONGHAN MANUSSAM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偵字第44178號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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