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0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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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廖宜溱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周啟成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3)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443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綽號「雞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於同年6、7月間招募林○○(Telegram 暱稱「緯阿」)、吳○○(Telegram暱稱「百九」)、乙○○(Telegram暱稱「綠巨人」)、丁○○(綽號「阿貴」,Telegram 暱稱「1647」)、丙○○(Telegram 暱稱「控台麦香24H」、「麦香」、「艾妃」)及少年溫○○(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倫」,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 暱稱「Kai Lin」,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渠等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丁○○負責出資,再由陳○○、乙○○購入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乙○○、丁○○與丙○○擔任控機,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給不特定之購毒者。

購毒者若欲購買毒品,則由陳○○、丁○○、丙○○、乙○○等人於Telegram「麥香哺哺」群組中指派林○○、吳○○、溫○○、林○負責或由乙○○親自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運送給購毒者以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林○○、吳○○、溫○○、林○可依該次運送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交易金額中抽取報酬,其餘款項則繳回由陳○○、乙○○、丁○○、丙○○朋分。

渠等即以此交易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莊○○。

嗣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依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被告陳○○、林○○、吳○○、乙○○、丁○○、丙○○(下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被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6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43頁、本院二卷第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證人就被告6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僅採於偵查中所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6張(警一卷第41至63、161至169、269至273、389至397頁、偵一卷第61至93頁、他一卷第31至35、43至47頁、警二卷第105至109、125至141頁、警三卷第49至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他一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6人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6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他一卷第49至50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且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6人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陳○○、乙○○、丁○○、丙○○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林○○、吳○○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是核被告陳○○就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丁○○、丙○○就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林○○、吳○○就事實、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陳○○、乙○○、丁○○、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陳○○、乙○○、丁○○、丙○○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涉案之人及溫○○、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各如事實、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如事實、附表編號1、被告林○○、吳○○如事實、附表編號4至6、被告陳○○、乙○○、丁○○、丙○○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被告6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6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443號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吳○○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人就該等犯行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就該等犯行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該2人,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6人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陳○○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卻變本加厲、提升犯意,故意再犯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②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3.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①被告6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林○而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17至21頁、本院二卷第17至21頁、警一卷第309、409頁)。

②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溫○○及林○,也知道他們幾歲,我們是同一部落的,溫○○當時應該快滿18歲,林○當時也還沒滿18歲等語(本院一卷第230頁),核與溫○○於警詢時所述:我與林○及林○○是住在同一部落的親戚等語(警一卷第34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確實知悉本件案發之時,溫○○及林○均為少年,且有與其等共同犯罪之認識。

是被告林○○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③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吳○○、乙○○、丁○○、丙○○為本件各次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

參以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陳○○)我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溫○○應該18歲了、(吳○○)我跟溫○○是工地認識的,我不清楚他幾歲,他看起來像18歲、(乙○○)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丁○○)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幾歲、(丙○○)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本院一卷第229至23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上開被告知悉溫○○、林○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陳○○、吳○○、乙○○、丁○○、丙○○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因被告吳○○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陳○○、林○○、少年溫○○、林○,因被告林○○、陳○○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丁○○、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189至192頁)及被告吳○○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39頁)、被告林○○112年9月13、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39頁)、被告陳○○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陳○○、林○○、丁○○、丙○○業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或追加起訴,少年溫○○、林○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足見確已因被告吳○○、陳○○、林○○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犯之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吳○○、陳○○、林○○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另未因被告乙○○、丁○○、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經查:①被告林○○、吳○○、乙○○、丁○○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丙○○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丙○○,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偵三卷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刑事呈報狀(本院二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44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二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並未進一步訊問被告丙○○以釐清犯罪情節,惟被告丙○○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③檢、警就被告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僅於警詢時曾向其詢及:是否知悉係何人前往與購毒者莊紫陽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其他於警察及檢察官歷次詢、訊問時,均未對其問及有關涉及該等犯罪之具體情節與事實,檢察官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陳○○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至30頁、偵一卷第333至3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三卷第5至11頁)各1份附卷可參。

則檢、警就其上開所犯,既未予以具體訊問釐清,其於偵查中顯無自白該等販賣毒品犯行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反之,若檢、警有針對該等犯行為事實之提示並具體詢、訊問,難保被告陳○○不會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本院因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從而,被告陳○○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等販毒犯行(本院三卷第46頁),自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就被告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其餘所犯,均於偵查中經具體訊問後否認犯行(偵一卷第340至341頁),核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6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

7.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6人本件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被告6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本院認就被告6人本件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8.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6人所犯首次發起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6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賣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告陳○○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未婚、須扶養89歳之祖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普通、未婚、須扶養妹妹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廠分類員、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行店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6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林○○、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等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丁○○、丙○○本件各次所犯,經本院判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丙○○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有如前述,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示之毒品,據持有人即購毒者莊○○於警詢中證述:除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外,均是向「在線營 好市多」購買,但無法確定是何次購買等語(警一卷第490頁),且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他一卷第49至50頁)存卷可考,而被告6人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無法確認為何次購買,故於各次項下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3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固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莊○○於警詢中證稱: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不是向「在線營 好市多」所購買,其他都是等語(附表二編號15,警一卷490頁);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附表二編號30,他二卷第47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6人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4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6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27頁、偵一卷第335至336頁),該1,000元即為其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吳○○於警詢中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抽100元、愷他命4公克抽400元等語(偵一卷第38頁),核其該次犯行即取得1,400元之犯罪所得。

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共犯溫○○於警詢中自承: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347頁)。

④除上開犯罪所得明確堪以認定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乙○○、丁○○、丙○○各次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且被告陳○○、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各次報酬沒有固定的分配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則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交易金額,扣除林○○、吳○○、溫○○上開所得部分,餘額分別平均計算分配於被告陳○○、乙○○、丁○○、丙○○之下,認定為其等之各次犯罪所得。

⑤經核算後,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6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6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4至6、8至11、17至29、3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6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10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3419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72765號卷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797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4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54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8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44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
編號 涉案之人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販毒所得 交易方式 證據 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1 ) 陳○○、乙○○、丁○○、丙○○ 112年7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
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在線營 好事多」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受莊○○委託之人見面完成交易。
①證人即購毒者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467至499頁、他一卷第95至99、107至111頁)。
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19至45頁、他二卷第469至477頁、本院二卷第49至54頁)。
③被告陳○○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7頁)。
④證人即少年溫○○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503至505頁)。
⑥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他一卷第59至61頁)。
⑦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一卷第183至184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二卷第443頁)。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0包毒品咖啡包。
由左列4人平均分配,各得3,000元。
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 、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2 ) 陳○○、乙○○、丁○○、丙○○ 112年7月9日凌晨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
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在線營 好事多」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莊○○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②③④⑧。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505至507頁)。
③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他一卷第62至64頁)。
④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一卷第184至185頁)。
1萬5,000元、10公克愷他命。
由左列4人平均分配,各得3,750元。
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3 ) 陳○○、乙○○、丁○○、丙○○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
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在線營 好事多」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莊○○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②③④⑧。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511至512頁)。
③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他一卷第62至64頁)。
④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一卷第184至185頁)。
1萬9,600元、12包毒品咖啡包及8公克愷他命。
由左列4人平均分配,各得4,9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4 ) 陳○○、林○○、吳○○、乙○○、丁○○、丙○○ 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
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在線營 好事多」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由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莊○○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③。
②證人即少年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331至363、371至383頁、警二卷第287至289頁、偵一卷第359至363頁)。
③被告林○○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④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7至38、255至256頁)。
⑤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他二卷第471至472、475頁)。
⑥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48至249頁)。
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一卷第513至516頁)。
⑧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他一卷第70至71頁)。
⑨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一卷第188頁)。
4,000元、10包毒品咖啡包。
林○○:無。
吳○○:無。
扣除溫○○取得之1,000元外,其餘3,000元由陳○○、乙○○、丁○○、丙○○4人平均分配,各得75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5 ) 陳○○、林○○、吳○○、乙○○、丁○○、丙○○ 112年7月15日晚上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
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在線營 好事多」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由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莊○○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4④⑤⑥。
②被告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03至155頁、偵一卷第333至343頁、本院一卷第55至59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一卷第517至521頁)。
④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他一卷第72至74頁)。
⑤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一卷第188至189頁)。
9,800元、6包毒品咖啡包、4公克愷他命。
吳○○:無。
林○○取得1,000元;
其餘8,800元由陳○○、乙○○、丁○○、丙○○4人平均分配,各得2,2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6 ) 陳○○、林○○、吳○○、乙○○、丁○○、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
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在線營 好事多」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由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莊○○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③④、4③⑤⑥。
②被告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一卷第453至463頁、偵一卷第27至52、253至259、383至395頁、本院一卷第55至59頁)。
③112年7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5至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張(他一卷第58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三卷第601至613頁) ⑥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他一卷第74至76頁)。
⑦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一卷第189至190頁)。
1萬2,800元、10包毒品咖啡包、4公克愷他命。
林○○:無。
吳○○取得1,400元;
其餘1萬1,400元由陳○○、乙○○、丁○○、丙○○4人平均分配,各得2,850元。
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7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4 ) 陳○○、乙○○、丁○○、丙○○ 112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
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在線營 好事多」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於左列時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莊○○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②③④⑧。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529至531頁)。
④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他一卷第77至80頁)。
⑤莊○○與微信暱稱「在線營 好市多」對話紀錄譯文1份(偵一卷第191至192頁)。
1萬2,500元、10包毒品咖啡包、4公克愷他命。
由左列4人平均分配,各得3,12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K盤 2個 陳○○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㈡顏色:白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顏色:紫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夾鏈袋 2包 5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㈡顏色:粉色。
6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㈡顏色:白色。
7 行動電話 1支 林○○ ㈠型號:iPhone 13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 1支 溫○○ ㈠型號:iPhone 8。
㈡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 1支 林○○ ㈠型號:iPhone 7。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 1支 林○ ㈠型號:iPhone 11。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 1支 溫○○ ㈠型號:iPhone XR。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行動電話 1支 吳○○ ㈠型號:iPhone 14 pro max。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愷他命 3包 莊○○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驗前總淨重:27.6993公克。
㈣驗餘總淨重:27.6526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男人與貓圖示、黑色包裝) 4包 莊○○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左列毒品咖啡包1包。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驗前淨重:4.2555公克。
㈣驗餘淨重:3.046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已開封標示【LOVE YOU】、白色包裝) 1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左列毒品咖啡包1包。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㈢驗前淨重:3.8856公克。
㈣驗餘淨重:2.8146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標示【BROWN】、黃色包裝) 3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左列毒品咖啡包1包。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
㈢驗前淨重:4.4582公克。
㈣驗餘淨重:3.3343公克。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K盤 2個 均內含殘渣,分別有上蓋、無上蓋。
1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 行動電話 1支 丙○○ ㈠型號:iPhone 14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外觀:老虎背蓋。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plus。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外觀:符咒背蓋。
22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㈡顏色:玫瑰金。
23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iPhone。
㈡顏色:銀色。
24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Samsung。
㈡外觀:白皮背蓋。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Samsung。
㈡外觀:白色塑膠背蓋。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ASUS。
㈡顏色:金色。
27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HTC。
㈡顏色: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 行動電話 1支 丁○○ ㈠型號:iPhone SE。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外觀:紅色背蓋。
29 行動電話 1支 乙○○ ㈠型號:iPhone 13。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愷他命 1包 含袋重1.54公克。
31 K盤 2個 內含殘渣,黑底白字、美鈔樣式各1個。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附表一編號3 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附表一編號4 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附表一編號5 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附表一編號6 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附表一編號7 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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