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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富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上「黃新順」署押、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合約書上之「江清榮」之署押及附表一編號3之複寫紙收據上之「黃新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汽車可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託由友人廖乾墩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交付訂金5萬元予丙○○,丙○○則當場在附表一編號3之複寫紙收據上偽造「黃新順」之署押1枚,以表示黃新順向丁○○收取5萬元訂金之意思,而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並向廖乾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廖乾墩。
嗣丙○○向丁○○改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另行出售,欲將出售標的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於110年12月6日辦理過戶,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受任人簽章欄偽造「黃新順」之署押1枚,及附表一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乙方(即出賣人)簽章欄偽造「江清榮」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黃新順接受丁○○之委託接洽車輛買賣事宜,及江清榮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委託書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再持向丁○○行使,足生損害於丁○○。
後丙○○遲未依約履行,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乾墩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杜永安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政毅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688號卷第45至47、109至110、49至50、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127至129、153至1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3份偽造之私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不同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2月5日,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偽造文書,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而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與告訴人間朋友關係,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委託書及合約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並藉機收取5萬元之訂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有害於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有所不是,自當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元訂金,為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照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黃新順」署押各1枚及編號2之「江清榮」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書、買賣合約書及複寫紙收據,已經被告向廖乾墩及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出處 1 5971-DF委託書(上有「黃新順」署押1枚) 偵字第12688號卷第51頁。
2 5971-DF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江清榮」署押1枚) 偵字第12688號卷第53頁。
3 複寫紙收據(上有「黃新順」署押1枚) 偵字第12688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卷(下稱偵字第12688號卷) 1 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12688號卷第7至28頁 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7至2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1.02.11日) 偵字第12688號卷第39頁 3 丁○○委託書 偵字第12688號卷第51頁 4 買賣合約書 偵字第12688號卷第53頁 5 偽造之收據 偵字第12688號卷第55頁 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139頁 6 廖乾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688號卷第57至61頁 7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688號卷第63至67頁 8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2688號卷第6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048號卷) 9 員警職務報告(112.09.16日) 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125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141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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