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27,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融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昰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陳昰融為陳俊旭之姪兒;陳俊旭與溫淑媛為配偶。陳昰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自備之鐵絲(未扣案)撬開3樓嬸嬸溫淑媛房間門鎖後,侵入房內徒手竊取叔父陳俊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xxx-xxxx-xxxx,完整卡號詳卷)、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各1張、ARMANI手錶1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歸還與溫淑媛),得手後逃逸。

㈡又於112年2月1日13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俊旭授權,即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元大商業銀行電話語音開卡電話號碼,連結元大商業銀行開卡電腦系統後,按壓電話號碼鍵之方式,輸入前揭所竊盜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開卡密碼(持卡人出生年月日),輸入電腦系統,使元大銀行電腦系統認為係陳俊旭本人所申請,陳昰融復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自己申辦之spacegirlsuen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信箱輸入電腦系統處理,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同意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開卡使用及變更聯絡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之意思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向元大商業銀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旭及元大商業銀行對客戶電磁紀錄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某萊爾富超商,感應卡片刷卡購買125元之香菸1筆,嗣因刷卡未成功而未得手。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3時51分許,持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將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查碼等資料輸入不詳網站,以此方式偽造陳俊旭有與該不詳網站訂定消費契約購買數位商品並向臺北富邦銀行請求撥款予該不詳網站特約商店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再向該不詳網站及臺北富邦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不詳網站對於訂單管理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特約商店撥款管理之正確性,然因臺北富邦銀行系統隨即發送數位客服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陳俊旭手機,嗣因陳昰融無法正確輸入驗證碼而未得手。

嗣經陳俊旭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簡訊驗證碼察覺有異,委由其妻溫淑媛返家查看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昰融、被害人陳俊旭及告訴人溫淑媛間,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為三親等血親及姻親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考,是依上開刑法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須經告訴乃論,告訴人溫淑媛對於被害人陳俊旭部分亦有獨立告訴權,並已於112年2月9日以自己名義合法提出告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告訴,此部分訴訟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5頁),核與告訴人溫淑媛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5、47至4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之均係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俊旭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未因本案受有實際損失,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親屬關係。

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已著手於詐術之施行,然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能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竟利用親屬同住一屋簷下之機會,撬開告訴人房間門鎖,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並以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之方式,變更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向不詳網站平台消費數位商品而行使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有損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且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被害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自陳高中在學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因當時另有債務問題,才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罪名雖有不同,然犯罪目的時間相近,及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RMANI手錶1只,業已由被告之母親鄭偉岑交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48頁),至於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2張,為個人所有之物,且經申請人向銀行申請掛失之後,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鐵絲,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新臺幣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超商以感應信用卡之方式,盜刷被害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因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陳俊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ARMANI手錶1只,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除了2,000元以外,我都承認等語。

㈣經查,被告從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竊取現金2,000元之行為,且附表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均未提及現金2,000元部分,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實有竊取此部分現金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物,是否確實包含現金2,000元即屬有疑,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至於犯罪事實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偽簽署名或偽造文書或電磁紀錄之行為,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並未舉證,亦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綜上所述,應認上述部分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定上開二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一(一)、(三)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99號卷(下稱偵字第2469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4699號卷第27頁 2 員警蒐證照片 偵字第24699號卷第53至61、105至106、109頁 2-1 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金融卡擷圖 偵字第24699號卷第59至60、105至106、10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4699號卷第67至87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字第24699號卷第97至10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6月8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登入IP資料 偵字第24699號卷第135至137頁 6 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 偵字第24699號卷第143至166頁 7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7日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字第24699號卷第167頁 8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 偵字第24699號卷第191至223頁 9 元大信用卡認證擷圖 偵字第24699號卷第225頁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表 偵字第24699號卷第231至233頁 11 元大銀行函覆光碟 偵字第24699號卷後附證物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