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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8月2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
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9月7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乙○○之辯護人以:「本案最重要事證皆已扣案,請考量被告等人間只是網友關係,甚至彼此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不知現實中居住地,不會有勾串共犯的情況。
針對逃亡之虞部分,可以透過每週多次甚至每日到警察局報到及重保來消除此部分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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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重要事證及手機電磁紀錄均已被扣案,且本案審理長達一年之久,共同被告間無其他聯繫方式,在此之前亦無實際認識,故本案應無所謂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滅證之問題。
另就逃亡之虞部分,檢察官並無提出實際證據,且被告願意以重保、科技監控,及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消除該等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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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甲○○自去年9 月開始迄今羈押近一年,期間不管警詢、偵訊或審理,均坦承犯行不諱。
今日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知無不言、言無不盡,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
另鈞院之後要傳的證人,也與被告甲○○無關,故即便讓甲○○交保候傳,也不太可能有跟證人串供的疑慮,希望可以交保停押,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等語,均請求交保候傳。
惟本院認被告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仍待調查相關事證,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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