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3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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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徐尉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下稱「阿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男子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水月娘KTV」內(下稱本案KTV)飲酒唱歌。

適有戊○○、丙○○於同時、地飲酒唱歌,丁○○酒後見丙○○於本案KTV櫃台前與店家大聲說話,遂上前與丙○○發生爭執,丙○○之友人戊○○見狀上前將丁○○圍住,乙○○與「阿源」見狀亦上前加入,乙○○、丁○○及「阿源」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KTV櫃台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該處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戊○○、丙○○,致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丙○○因而受有右側眼角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2頁),核與告訴人丙○○偵查中、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4、49至51、53至55、121至12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及「阿源」在本案KTV之櫃臺,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KTV之櫃臺為不特定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此為被告2人所承認。

是以被告2人與「阿源」上開犯行,確實有可能蔓延波及其他顧客,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聚集,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被告2人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阿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1月、1年(共4罪)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訴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3月、1年1月、1年2月(共2罪)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詐欺案件,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

後甲、乙、丙3案,經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又與丁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7年5月22日入監,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乙○○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乙○○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乙○○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然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乙○○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侵害法益、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檢察官對此復無更多說明,本院尚難僅以前後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係因酒後發生爭執,而衍生本犯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歷時甚短,且被告2人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2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等發生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源」,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案件、被告丁○○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怪手維修、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現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260號卷 (下稱偵字第37260號卷) 1 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7260號卷第5至16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7260號卷第33頁 3 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7260號卷第61頁 4 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7260號卷第63頁 5 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7260號卷第65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字第37260號卷第67至79頁 7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許尉庭) 偵字第37260號卷第81至87頁 8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許尉庭) 偵字第37260號卷第89至92頁 9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乙○○) 偵字第37260號卷第93至96頁 10 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37260號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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