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4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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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卿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卿妮放火燒燬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卿妮因心情不佳且患有憂鬱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3時29分許,持保特瓶前往臺灣中油霧峰林森路站購買汽油,欲點火自殘。

楊卿妮於112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友人洪彥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廚房內,明知屋內置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若於上處點火燃燒可能導致火勢延燒他人物品,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將汽油倒在紙上,再以廚房內瓦斯爐點火引燃紙張,致火勢延燒至廚房內洪彥廷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燒燬,並使房屋所有人王芳之上開房屋廚房天花板及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嗣楊卿妮見火勢漸大,受到驚嚇並打消自殘念頭,以水潑灑起火處,然未能撲滅火勢,因懼怕而逃離廚房至二樓浴室內,後因洪彥廷之姑婆洪祝敏看見廚房起火,乃撥打119報案,並通知洪彥廷逃生,洪彥廷得知起火後,至2樓浴室呼叫楊卿妮後,其等即在2樓陽台等待救援,後經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撲滅火勢,經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委由蕭崇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卿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崇禮警詢、偵訊、被害人洪彥廷、洪祝敏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827號卷第17至18、145至148、85至89、19至21、75至77、23至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項物品,仍然只成立放火一罪,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明知於他人房屋內點火,可能延燒至屋內其他物品,卻仍執意點火,並使附表一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稍有差池,恐將衍生更大之損失,且被告此前亦有失火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理應更加注意用火安全,縱使本次動機係因心情不佳欲點火自殘,亦不能免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王芳、被害人洪彥廷達成和解,並已積極履行調解內容,此有和解書2份、本票照片及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

並審酌被告罹患憂鬱症,現有固定就醫回診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須負擔家中生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本次犯行亦係因此而起,本院願意相信被告在行為時,承受著難以忍受的痛苦,才會選擇以點火自殘的方式犯下本案,因此本院認為有必要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持續接受身心科醫師的治療,藉以協助被告維持其穩定之生活狀態,避免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同時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餐桌 2 椅 3 置物櫃 4 保健食品 5 3C產品(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6 日常用品 7 衣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相關資料 偵字第37827號卷第59至137頁 2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偵字第37827號卷第59至60頁 3 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 偵字第37827號卷第61頁 4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偵字第37827號卷第63至70頁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偵字第37827號卷第71至73頁 6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偵字第37827號卷第91、177頁 7 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 偵字第37827號卷第93頁 8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暨人員逃生路線圖、照相位置圖 偵字第37827號卷第94至95頁 9 現場照片 偵字第37827號卷第97至133頁 10 臺灣中油霧峰林森路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7827號卷第135至137頁 1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7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37827號卷第171頁 12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2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楊卿妮、案由:公共危險) 偵字第37827號卷第179至181頁 1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張 偵字第37827號卷後附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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