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5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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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IPHU NATTHAPOL(中文名:阿朋)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第41157號、第5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IPHU NATTHAPOL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RAIPHU NATTHAPOL(中文名:阿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嗣已於113年4月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SRISOMYA NARASAK(中文名:那拉沙)、INSAMRAN SUPHOT(中文名:蘇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之臉書帳戶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INSAMRAN SUPHOT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及翻譯、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誘捕偵查過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7號鑑驗書、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78號鑑驗書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4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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