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士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胖虎「天道酬勤」)明知海洛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
-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刑之減輕部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 (二)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
-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有獲得如附表一編
-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胖虎「天道酬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葉玉萍、吳忠翰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物品及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林士弘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欲與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之吳忠翰進行交易時,當場遭員警逮捕,並經林士弘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區錦南街之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
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因吳忠翰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自始無購毒之真意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士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3至63頁、第307至31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65至168頁),核與證人葉玉萍、吳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7498號卷第25至41頁、第173至175頁、第219至233頁,他7351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卷第135至147頁、第267至273頁),並有葉玉萍指認林士弘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玉萍與「胖虎(天道酬勤)」(即林士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葉玉萍,112年8月23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葉玉萍,A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微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44號鑑驗書(葉玉萍海洛因及吸食器部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吳忠翰指認林士弘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忠翰與「胖虎(天道酬勤)」(即林士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忠翰,A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亭儀)、本院112年聲搜字2284號搜索票、林士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士弘,112年10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號A21區502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士弘,112年10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號A21前)、查獲林士弘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扣案林士弘行動電話資料照片(含通話紀錄、與「吳宇倫比」LINE對話紀錄)、林士弘與「吳宇倫比」(即吳忠瀚)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7498號卷第43至49頁、第55至63頁、第73至81頁、第89頁、第111頁、第213至217頁、第235至261頁、第405至407頁、第437頁,偵卷第167至179頁、第183至191頁、第227至237頁、第351至35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1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3、4、11所示之物,送驗抽檢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56號鑑驗書、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4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1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葉玉萍、吳忠翰,可以從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雖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3.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未超過2公克,不法所得非鉅額,其非毒品大盤,僅屬零星、小額交易之偶發性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屬輕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縱依法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酌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之販賣對象僅1人次,金額不高,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所得科處之刑處斷,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均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4.再本案經函詢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玉112偵48576字第11390139780號函「(略)本署未查獲毒品上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6276號函暨附件:偵查佐113年2月2日職務報告「(略)本案未因林士弘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足認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黃順興」購買部分,已詳述外觀特徵、聯繫方式、LINE頭像、駕駛車輛、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重量、金額、時間、地點等內容,且「黃順興」於113年2、3月間至臺中監獄服刑,其確有於112年8月至10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可能,被告之供述自非虛言,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75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上開裁定僅係「黃順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該院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從作為認定「黃順興」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憑據,而「黃順興」入監執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此外,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已資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酌量減輕其刑,再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及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多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員警誘捕查獲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1所示之物,送驗抽檢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如前述,上開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販賣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因證人吳忠翰無購買真意,應仍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與證人葉玉萍、吳忠翰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有用來分裝賣給購毒者之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的電子磅秤有用來秤販賣給購毒者毒品數量使用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均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經警為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葉玉萍 112年8月10日 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城市經典大樓前 葉玉萍於112年8月10日21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胖虎(天道酬勤)」之林士弘商定毒品交易事宜,林士弘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由葉玉萍坐上上開車輛,林士弘即將右列毒品交與葉玉萍,並向葉玉萍收取右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5公克) 4000元 林士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玉萍 112年8月11日 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葉玉萍於112年8月10日23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胖虎(天道酬勤)」之林士弘商定毒品交易事宜,林士弘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葉玉萍坐上上開車輛,林士弘即將右列毒品交與葉玉萍,並向葉玉萍收取右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5公克) 2萬9000元 林士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1包(約0.9公克) 4000元 3 吳忠翰 112年8月28日 20時9分許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口某娃娃機店旁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店內) 吳忠翰於112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胖虎(天道酬勤)」之林士弘商定毒品交易事宜,林士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將右列毒品交與吳忠翰,並向吳忠翰收取右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5公克) 4000元 林士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忠翰 112年9月3日 2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吳忠翰於112年9月3日19時44分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胖虎(天道酬勤)」之林士弘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士弘即由不知情暱稱為「婷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與吳忠翰會合,由吳忠翰先交付右列金額與林士弘後,再由「婷婷」駕駛上開車輛並帶領吳忠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由林士弘坐上吳忠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右列毒品交與吳忠翰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當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5公克) 4000元 林士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忠翰 112年10月5日 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02室(林士弘租屋處) 吳忠翰為配合警方查緝,於112年10月5日14時41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老虎(圖案)」之林士弘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士弘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右列毒品交與吳忠翰,並向吳忠翰收取右列現金後,即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各約重0.83、0.87公克) 4000元 (已返還吳忠翰) 林士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室 林士弘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56號鑑驗書) 送驗淨重:0.1015公克 驗餘淨重:0.095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海洛因 40包 同上 林士弘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與編號1合計41包 驗前合計淨重:16.15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16.10公克 空包裝總重:10.91公克 純度44.88% 驗前純質淨重:7.2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同上 林士弘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56號鑑驗書) 送驗淨重:0.6085公克 驗餘淨重:0.60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編號11係由1包分裝為2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同上 林士弘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46號鑑驗書) 與編號11合計5包, 總毛重:5.29公克 取1包檢驗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1.5634公克 驗餘淨重:1.556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毒品咖啡包(LV藍色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同上 林士弘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46號鑑驗書) 驗前淨重:1.5794公克 驗餘淨重:0.81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吸食器 2組 同上 林士弘 含殘渣 7 分裝夾鍊袋 1包 同上 林士弘 8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林士弘 9 IPHONE 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林士弘 10 現金新臺幣 1500元 同上 林士弘 原扣得5500元,其中4000元(交易毒品金額)已發還與吳忠翰,餘1500元已入國庫 11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A21前 吳忠翰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46號鑑驗書) 驗前淨重:0.6060公克 驗餘淨重:0.60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編號3係由1包分裝為2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