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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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軒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乙○○是丙○○之胞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丙○○先持滅火器朝乙○○噴灑,復持長棍揮打乙○○後,乙○○因心有不甘,主觀上可預見持尖銳之物品朝丙○○身體揮砍、刺擊,極可能造成其身體或健康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猶容認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住處廚房拿出其所有之柴刀朝丙○○身體揮砍、刺擊,致丙○○倒地且受有右耳、左下唇、左下頷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左背部撕裂傷、右手肘、右手背、右手食指、雙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腰部穿刺傷合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並於當日接受脾臟摘除手術,而造成丙○○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委由洪海峰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並有丙○○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傷勢照片、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4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乙情,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又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固應予非難,惟酌以案發時,係告訴人先持滅火器朝被告噴灑,復持長棍揮打被告後,被告始持柴刀回擊告訴人,可認本案係被告遭受侵害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意,被告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未能和睦相處,且遇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竟率持柴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刺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造成脾臟摘除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及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為保護告訴人免於遭受家庭暴力、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柴刀,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尚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衡情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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