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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3手機(另案扣案)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柏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220頁),經查: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147至148頁),且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黃國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81、151至153頁),且有黃國昌之FaceTime暱稱頁面及其毒品上手FaceTime帳號aa3510000000oud.com頁面、黃國昌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黃國昌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截圖、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偵卷第93至102、107至107頁);
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證人黃雅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至112、151至153頁),且有黃雅昭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行文字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有收到錢,附表編號1部分,我大約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
附表編號2部分,我大約可以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LINE暱稱「潭中龍」、「林沖(潭中龍)」之人(即「順興」)購得,然檢、警並無查得該毒品上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5日中檢介盈112偵28380字第11390094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03143號函暨檢附113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1、65、67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固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價金3萬元;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至3公克,價金5千元,交易數量非少、金額非微,實不宜輕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案件扣案之iPhone13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1、2經購毒者黃國昌、黃雅昭賒欠之價金1萬元、5,0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購
毒
者
交易時
間、地點
毒品種
類、數
量、交
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沒收
黃
國
昌
112年3月
12日凌晨
4時55分
許、臺中
市○○區
甲基安
非他命
17公
克、
3萬元
吳柏文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有iPhone
13手機(另案扣案)
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吳柏文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另案扣案iP
hone13手機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路
0段00號
築間火鍋
外
FaceTime、iMessage
與黃國昌聯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間、地點,以左列價
格,將左列毒品販賣
並交付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之黃國昌,
且向黃國昌先收取1
萬元,而完成交易,
嗣於翌日(13日)凌
晨3時,再向黃國昌
收取1萬元,餘款1萬
元則同意黃國昌賒
欠。
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
雅
昭
000年0月
0日下午3
時19分
許、臺中
市○○區
○○○路
0段00巷0
○00號
甲基安
非他命
約2至3
公克、
5千元
(起訴
書原載
5千至6
千元,
業經公
訴檢察
官當庭
更正)
吳柏文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有iPhone
13手機(另案扣案)
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與黃雅昭聯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後,於左
列時間、地點,以左
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販賣並交付與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到場之黃雅
昭,惟價金則同意黃
雅昭賒欠。
吳柏文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另案扣案iP
hone13手機壹支
沒收。
(續上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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