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29,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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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昌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世昌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世昌(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拒不下車,甚至有駕車逃逸之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41、89-100頁),是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曾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處分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羈押3月;

又於112年4月28日裁定自112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7月3日屆滿,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之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9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均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

是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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