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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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50號、第50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2時許,至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前,拿取陳宗賢放在門口柱子上之該址大門備用鑰匙,以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無故侵入該處1樓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已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章之票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空白支票2張得逞。

嗣於該日某時許,在吳國禎(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居住○○市○○區○○○街000號(整編前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將該2張空白支票交付予吳國禎。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富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陳宗賢、周明輝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票號Q0000000號、Q0000000號空白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空白支票,均已交付同案被告吳國禎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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