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2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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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柱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於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後,俟於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柱騰所指定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家弘未領取包裹而未遂,另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廖偉程前往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2次。

因認被告林柱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14867號、第19372號、第2357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案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112年1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中檢介烈112偵38980字第1129145460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林柱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藥腳 匯款時間/匯出帳號/受款帳號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寄送毒品時間及地點 收取毒品時間、地點 1 林家弘 111年8月7日17時48分匯出帳號:林家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款帳號:林柱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公克 2800元 111年8月7日21時38分/新竹市○區○○路0段00號7-11鳳美門市(下稱鳳美門市) 未取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大心門市 2 廖偉程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 匯出帳號:廖偉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偉程中華郵政帳戶) 受款帳號:林柱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柱騰台北富邦帳戶 4公克 1萬1000元 (雙方談妥交易後,1次匯款,分2次寄送) 1.111年8月15日23時13分/鳳美門市 2.111年8月17日14時21分/新竹市○區○○路000號7-11雙民門市 1.111年8月17日17時20分/雲林縣○○鄉○○路0號油車門市(下稱油車門市) 2.111年8月19日13時19分/油車門市 3 廖偉程 1.111年9月27日21時30分 匯出帳號:廖偉程中華郵政帳戶 受款帳號:林柱騰台北富邦帳戶 2.111年10月5日13時39分 廖偉程中華郵政帳戶 受款帳號:林柱騰台北富邦帳戶 1.2.5公克 6200元 2.1公克 3000元 (雙方談妥交易後,分2次匯款、寄送) 1.111年9月28日11時18分/鳳美門市 2.111年10月5日17時29分/鳳美門市 1.111年9月30日10時11分/嘉義市○區○○路00號1樓7-11新嘉商門市(下稱新嘉商門市) 2.111年10月8日18時25分/新嘉商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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