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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信明知其並無刻製「達正投資」印章之權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斯巴達」、「經理」、「松島町」、「Did」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由徐國信依「斯巴達」、「經理」、「松島町」、「Did」之指示,刻印「達正投資」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達正投資」。
二、徐國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斯巴達」、「經理」、「松島町」、「Did」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使劉捷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嗣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之成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捷,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捷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國信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劉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徐國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斯巴達」、「經理」、「松島町」、「Did」,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1日22時20分許,向劉捷佯稱股票中簽,需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云云,劉捷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5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140萬元,徐國信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至宥」之名義,先列印載有「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商業操作收據,及冒用「黃至宥」名義製作之「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復為取信於劉捷,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劉捷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至宥」。
嗣徐國信向劉捷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及詐騙群組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偽造印章、洗錢未遂等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第49、80、89至90頁),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附此敘明(另犯罪事實欄二部份,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且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係從一重論處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縱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存在。
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告訴人固然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已因遭詐欺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共同正犯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所難預見,均僅能就共同正犯所知程度令其負責,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所知悉,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處於詐欺集團最低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難認其屬於詐欺集團核心,而對詐欺集團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詐欺告訴人並取得現金既遂之犯行共負其責,且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記載不在起訴範圍(本院卷第79、88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達正投資」印章是我去刻的,還沒有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斯巴達」、「經理」、「松島町」、「Did」,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及偽造印章,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印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上開物品分別係告訴人所有及員警提供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800元是我自己坐車吃飯用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徐國信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徐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黃至宥」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徐國信。
2 「達正投資」印鑑章 1個 1.即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持有人:徐國信。
3 收據 1張 1.即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持有人:徐國信。
4 手機 (廠牌:iPhone 8 Plus) 1支 1.即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5。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徐國信。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800元 1.即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所有人:徐國信。
2 道具鈔票 3疊 1.即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被告徐國信身上扣得,為員警所提供誘捕所用。
3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1.即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所有人:劉捷。
3.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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