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28,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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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鴻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建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3月14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非低,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前有運輸毒品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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