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2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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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面槍」)、丁○○(暱稱「保力達」,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巴達」、「傑尼龜」、「胖達2.0」、「煙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而乙○○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分別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監視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

二、丁○○、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1.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啟宸」獲取利潤,並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然因甲○○此前已知悉自己受騙並報警,遂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配合,而向「楊雅婷」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啟宸專線客服」之人聯繫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0分,在臺中市之星巴克中清店面交。

2.嗣暱稱「傑尼龜」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丁○○、乙○○前往臺中收取款項,同時要求丁○○拍攝個人大頭照,並將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益祥」之識別證檔案及「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傳送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復指示丁○○前往超商列印前開資料。

丁○○、乙○○於同日某時抵達臺中後,即一同前往不詳超商,由丁○○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益祥」識別證,而共同偽造前揭識別證;

另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在承辦人欄位偽簽「陳益祥」之署名一枚,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

3.丁○○、乙○○即於同年11月16日12時4分許,抵達前述之星巴克中清店勘查情況,並分由乙○○在現場負責監控把風,丁○○負責收取70萬元款項;

然因「傑尼龜」擔心警方可能已在星巴克內埋伏,遂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時要求甲○○改至星巴克中清店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款,並由「傑尼龜」指示丁○○、乙○○改至該超商內取款。

於同日12時40分許,甲○○與其友人蔡涵芸前往統一超商後,丁○○遂上前向甲○○佯稱係「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取信甲○○,並拿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甲○○簽收,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以及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再將裝有現金7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丁○○,而丁○○清點現金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扣得現金70萬元(業已歸還予甲○○)、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其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臺。

嗣經警方發覺乙○○行跡可疑,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山西路之綠園道前,逮捕在現場負責監控之乙○○,並扣得其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第○頁,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31頁至第1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指證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1頁)、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臺APP、與詐欺成員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9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起訴書(偵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起訴書(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同案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之IPHONE 8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丁○○、「斯巴達」、「傑尼龜」、「胖達2.0」、「煙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案雖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該案起訴書未見有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係與之前案件不同之詐欺集團(本院卷第30頁),故該案與本案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

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係被告繼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故此部分應為未遂,而本院審理時雖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同條犯罪之較輕罪名,本院審理中亦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3.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及同案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益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即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於前案經羈押後,又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雖告訴人本案並未受騙而未受有財產損失,然該行為仍危害社會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8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且該手機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私文書即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雖經告訴人簽名,然同案被告丁○○尚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故應認仍屬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

是本件扣案之私文書即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扣案之特種文書即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均係被告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被告以及同案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乙○○所有之IPHONE 8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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