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29,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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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炯叡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具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5月之久,又隨即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人仍屬重大。

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11日宣判,然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羈押5月之久,已如上述;

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經新北地院當庭釋放後,僅相隔1月許之時間,即復為本案犯行,況被告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為多次詐欺犯行,其行為地又遍布全台各地,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項之羈押原因。

復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案件中,擔當之角色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本案中,擔當之角色竟由前案之取款車手轉變為收水車手,相較於前案,其於詐騙集團內之地位更為上層,顯見被告不僅未因前案而反躬自省,反於羈押釋放後短短1月內即與詐騙集團糾葛更深,足認有相當必要羈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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