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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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宗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作」社團、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烘爐地-恐龍」之成年人後,「烘爐地-恐龍」邀其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允諾給予其獲取所收贓款之0.5%作為報酬。

蕭宗翰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烘爐地-恐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烘爐地-恐龍」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身分,與楊朝全相互聯繫(因楊朝全前已經遭「可馨」即「烘爐地-恐龍」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蕭宗翰有於「烘爐地-恐龍」著手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向楊朝全佯稱:可派員向楊朝全收取50萬元之款項以供投資云云,「烘爐地-恐龍」便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某時,先以蕭宗翰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記載姓名「吳宗明」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4張,並偽以「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張,且於其上蓋用「量石資本」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向楊朝全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指示蕭宗翰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蕭宗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依「烘爐地-恐龍」指示,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宗明」,並持上揭收據,前往楊朝全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向楊朝全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楊朝全收取詐欺款項。

蕭宗翰於向楊朝全收款時,另有在上述經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吳宗明」之署名1枚,並將該收據交予楊朝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明」之社會交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楊朝全個人權益。

嗣無交付款項真意之楊朝全將由員警所準備的50萬元現鈔交予蕭宗翰之際,蕭宗翰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宗翰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述(偵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9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至49、53頁)、告訴人與「可馨」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59至65、67至68頁)、112年11月21日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截圖(偵卷第68至71頁)、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訊息頁面照片(偵卷第73頁)、「吳宗明」簽章之「商業操作收據」影本、「吳宗明」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其係於112年1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作」內瀏覽一求職資訊,並依其上所登載電話聯繫,其本欲應徵外拍工作,詎自稱經理的「烘爐地-恐龍」即向被告表示外拍工作員額已滿,故要求被告負責收款,並於收款時交付上開收據,再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指定的廁所,且其不知「烘爐地-恐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其聯繫洽談者亦只有「烘爐地-恐龍」等語(偵卷第29至34、91至93頁;

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烘爐地-恐龍」以外之人聯絡,是尚難認被告除「烘爐地-恐龍」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此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

且被告既僅與暱稱「烘爐地-恐龍」接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有疑問。

基上,被告既僅與「烘爐地-恐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動接受暱稱「烘爐地-恐龍」指示至現場收款,並未參與其他詐欺財物過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約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一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量石資本」營業員之「可馨」作為好友,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交付50萬元予對方派來的業務員,嗣因發覺其係遭詐騙,遂始與警方合作,再次與「可馨」約定於同年月21日面交50萬元予「可馨」所指派的業務員即被告,但被告與同年月20日向其收取50萬元之人為不同人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且有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之照片、專員「陳彥廷」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9、61頁)、告訴人與暱稱「可馨」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偵卷第59至65、67至68頁)附卷足佐,是本案似有被告、「烘爐地-恐龍」「可馨」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

惟衡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申請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甚至同時與多人聊天,亦屬可能;

況依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除使用上開暱稱者、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亦即無法排除暱稱「烘爐地-恐龍」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及交付已蓋印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吳宗明」簽名之偽造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烘爐地-恐龍」共同詐欺取財分工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吳宗明」署名,及「烘爐地-恐龍」以不詳方式偽造「量石資本」印文,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烘爐地-恐龍」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就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並主張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27、80至81、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烘爐地-恐龍」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與所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烘爐地-恐龍」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表明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90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至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談攏,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情有本院以被告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足供參照(本院卷第97頁),然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向「可馨」即「烘爐地-恐龍」謊稱有意於其前已遭詐之情形下,再予以支付處分財產,並配合警方誘捕「烘爐地-恐龍」之共犯即被告,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

⒋再參以被告係聽從「烘爐地-恐龍」指示至現場取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輕鋼架搭建工作,日薪水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暨其供稱係為繳納貸款等金錢需求始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本院卷第27頁)及其素行(詳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烘爐地-恐龍」放置在不詳地點供被告拿取後,供其在其上簽立「吳宗明」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該收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上開私文書即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附此敘明。

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吳宗明」署名1枚,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量石資本」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不知該印章在何處,其所持有之收據為彩色影本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卷內復無該「量石資本」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4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各1支,悉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與「烘爐地-恐龍」聯繫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送審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90至91頁),是該等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9,800元,雖經檢察官以起訴書主張此部分之款項亦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9頁)。

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此9,800元是我做水電的薪水;

9,800元是我自己的錢,非本案報酬等語(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9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述現金9,800元與本案間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既為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且已經發還予員警,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未予碰觸、收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明確(偵卷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在卷足徵,是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經發還予員警,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吳宗明」簽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⒈宣告沒收 ⒉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號(本院卷第49頁) 2 「吳宗明」之工作證件4張 ⒈均宣告沒收 ⒉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號(本院卷第49頁) 3 現金9,800元 ⒈不予宣告沒收 ⒉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號(本院卷第41頁) 4 現金50萬元(已發還員警) 不予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紫色透明保護殼,IMEI:0000000000000000號) ⒈宣告沒收 ⒉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號(本院卷第49頁)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⒈宣告沒收 ⒉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號(本院卷第49頁)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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