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3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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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萱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庭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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