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37,2024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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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庭萱




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7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則該判決正本於被告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11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算20日,迄至113年6月27日(星期四)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黃麗竹
法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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