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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萱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庭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5月26日起對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本案業於113年6月4日宣判,並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本案被告面臨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責加身,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是於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以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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