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為現役軍人,與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
- (一)乙○○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
- (二)乙○○取得A女之前揭自慰影片後,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
-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三、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 四、新舊法比較: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通毅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與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初分手),詎乙○○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上8時15分許,利用自己持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輸入A女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A女臉書頁面,先更改A女臉書帳號之密碼,使A女無法登入自己之臉書,再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使用A女臉書帳號傳送A女之自慰影片予A女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A女之自慰影片,以此方式入侵A女之電腦設備,無故取得、變更A女所有之前開電磁紀錄(即自慰影片、臉書帳號之密碼)。
(二)乙○○取得A女之前揭自慰影片後,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復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利用自己持用之前揭手機,輸入A女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密碼,登入A女之IG頁面,再將上開其先前取得之A女自慰影片,以A女之名義發布在A女之IG限時動態,然因遭IG軟體偵測到含有色情資訊而上傳失敗,乙○○隨即使用IG軟體內建之貼圖將A女下體部位遮住後,再次以A女之名義發布在A女之IG限時動態,此次未遭IG軟體阻擋而順利上傳,以此方式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散布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7至13頁、第107至109頁;
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軍偵卷第15至39頁、第93至99頁),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G及臉書軟體登入IP位置查詢單、被告上傳之A女私密影片截圖及A女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軍偵卷第51至76頁;
不公開料卷第33至 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取得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散布之A女自慰影片,須藉由電腦處理後始能顯示影像,或轉換成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故屬電子訊號性質。
且上開電子訊號,為性器或以身體接觸性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性影像」規定(條文內容詳後述四、部分),亦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3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自應依法論處。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經修正,並增訂第4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以無故侵入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無故取得、變更A女所有之前開電磁紀錄(即自慰影片、臉書帳號之密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亦係以無故侵入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散布A女之性影像,其2次犯行之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社會觀念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而有違罪責原則。
故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普通刑法之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本案上開二次犯行時均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 1日施行,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其為未成年人,自不得因民法之事後修正而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故尚不得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記載「以此等方式無故取得、變更之A女所有之前開電磁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記載「再將其先前取得之A女自慰影片」 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業已取得A女之自慰影片之事實,業經起訴,僅記載較為簡略,爰補充 記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內容,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A女之情感糾紛,竟擅自以上開方式入侵A女之電腦設備,無故取得、變更A女所有之前開電磁紀錄(即自慰影片、臉書帳號之密碼),並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為實不足取,且因A女無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獲取原諒;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可、A女及其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