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34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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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之
  4.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
  5.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6. (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遲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或其金融
  7. 二、案經李玄德、林鈺昇、李威廷、戴宇桐、張浩祥、雷念陽、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15. (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李玄德、林鈺昇、李威廷、戴
  16.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19.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20.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
  21.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多次以相
  22.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
  24. (一)被告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25. (二)被告王郅皓前有多項詐欺前科,明知詐騙被害人後供被害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7.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2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郅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郅皓
  29. 五、經查:
  30.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31. (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
  32.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
  33. 七、退併辦之說明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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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郅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第7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12號、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5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郅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李玄德、林鈺昇,致該二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方式詐騙李威廷、戴宇桐、張浩祥、雷念陽、廖澤佳、李彥璋,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帳戶。

(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遲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或其金融帳戶遭到凍結警示,而報警查辦,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玄德、林鈺昇、李威廷、戴宇桐、張浩祥、雷念陽、廖澤佳、李彥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郅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怡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個人帳戶、IP登錄位址查詢Email、IP位址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0025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李玄德、林鈺昇、李威廷、戴宇桐、張浩祥、雷念陽、廖澤佳、李彥璋均因遭詐騙而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李玄德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玄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陳鈺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0025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

偵2846號卷第179頁);

⑵告訴人林鈺昇於警詢所為指訴、實揚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林鈺昇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

高雄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⑶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志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李威廷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偵284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⑷告訴人戴宇桐於警詢所為指訴、蘇建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戴宇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偵2846號卷第189頁至第205頁);

⑸告訴人張浩祥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浩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

偵60212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⑹告訴人雷念陽於警詢所為指訴、陳伊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雷念陽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偵2846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偵60212號卷149頁、第153頁至第168頁);

⑺告訴人廖澤佳於警詢所為指訴、林岳鋒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廖澤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275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

偵2846號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⑻告訴人李彥璋於警詢所為指訴、張鈞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任家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李彥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313頁至第325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

他9032號卷第62頁、第118頁;

偵2846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41頁;

偵60212號卷第185頁、第190頁至第21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玄德、林鈺昇、李威廷、戴宇桐、張浩祥、雷念陽、廖澤佳、李彥璋等人,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可知告訴人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為「金錢財物」,縱被告係指示其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於指示告訴人代被告交付款項,顯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詐得之內容為「金錢財物」之本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或加重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3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8-2所為,施用詐術之對象雖均為告訴人李彥璋,然其分別係以「有容乃大」及「索隆」之不同帳號,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00月00日間,刊登販賣不同之寶可夢卡牌,可見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顯可區辨,而非憑藉告訴人李彥璋同一次陷於錯誤之情境所為接續犯行,二次行為間顯然可分,應認分屬二罪,始足評價。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共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及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12號、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多次以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9302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至8告訴人李玄德等人因誤信被告而聽從指示匯款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鈺祥,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寶可夢卡片45包至被告指定之便利超商,然因其後被告忘記取貨而遭退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郅皓前有多項詐欺前科,明知詐騙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金額之金融帳戶,將被銀行業列為警示帳戶,且凍結資金,嚴重影響該金融帳戶名義人之金融信用度,竟基於詐術他人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張鈞翔、林岳鋒、任家賢聯繫欲向其等購入商品後,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張鈞翔、林岳鋒、任家賢遂提供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遂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帳戶,其後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並將凍結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始覺受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郅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郅皓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鈺祥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45包寶可夢卡牌,被害人陳鈺祥於收受被告匯款之1000元訂金後,旋將寶可夢卡牌寄出,其後因被告未取貨,商品遭退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鈺祥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陳鈺祥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他1002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陳鈺祥間原即約定先支付訂金1000元後,由被害人陳鈺祥出貨予被告,待被告收貨後再給付剩餘之尾款,而被告亦確實使李玄德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陳鈺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故被害人陳鈺祥於收取該款項後旋即出貨,實無從認定被害人陳鈺祥有何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其後被告因遲未取貨,致商品遭退回,因而並未給付尾款,亦與一般交易情節無違,實難僅以此反推被告自始並無給付款項之詐欺故意。

甚而訂金1000元之金額為被告主動提出,有被告與告訴人陳鈺祥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他10025號卷第93頁),而為商品金額之三分之二,如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訛詐被害人陳鈺祥之意圖,並無實際給付款項之真意,當可選擇給付少額訂金即可,亦證被告並無對被害人陳鈺祥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若被告係以其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李玄德指示其匯入之款項充作給付被害人陳鈺祥之訂金,然被告於給付訂金之際並未強調匯款帳戶為其所有,而被害人陳鈺祥亦未對此款項來源有何有所詢問或探究,足見兩人交易中,被害人陳鈺祥實對是否為被告帳戶所支出一事並不在意,而被告亦未對被害人陳鈺祥有何佯稱帳戶為其所有之虛偽陳述。

是被告對被害人陳鈺祥顯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被害人陳鈺祥亦未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從單以雙方並未順利完成交易,遽論被告對被害人陳鈺祥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1.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均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並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額約定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商品後,提供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後,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商品寄出,而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賴志逢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賴志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賴志逢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69頁;

偵284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⑵告訴人蘇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寄件收據、告訴人蘇建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宇桐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戴宇桐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蘇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179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偵2846號卷第189頁至第205頁);

⑶告訴人陳伊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伊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雷念陽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10025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

偵2846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偵60212號卷149頁);

⑷告訴人張鈞翔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張鈞翔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至第273頁);

⑸告訴人林岳鋒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岳鋒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偵2846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⑹告訴人任家賢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任家賢之郵局帳戶詐騙通報查詢作業、被告與告訴人任家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0025號卷第375頁至第379頁;

偵59302號卷第105頁;

偵2846號卷第227頁至第241頁)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然查:⑴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可疑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向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佯稱欲向其等購買籃球鞋、寶可夢卡牌、衣服等物,並匯款予其等,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收受款項後將籃球鞋、寶可夢卡牌、衣服等物寄送予被告。

惟買賣雙方議定交易品項、金額後,買家依約給付價金,賣家依約交付商品,乃交易之本質,是如何從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聯繫洽談交易商品之金額及內容,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並依約定給付全額價金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始交付商品,亦未見被告有何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佯裝有付款能力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施用詐術,顯然有疑。

②再者,被告雖係將訛詐附表一所示李威廷、戴宇桐、張浩祥、雷念陽、廖澤佳及李彥璋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向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購入商品之價金。

惟客觀上被告並未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聯繫洽談交易事宜時,亦未曾主張其匯款之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亦未有任何詢問或質疑。

而參以交易常情,於一般交易過程中,賣家多僅確認買家是否已確實付款,即依約出貨,至於買家支付款項之來源為何,亦不至加以詢問或瞭解,且亦難認為交易上之「重要之點」,是被告對於其款項來源為何縱未主動告知,恐亦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施用詐術之情。

③據此,被告是否確有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⑵再者,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係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之金融帳戶均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信用遭受損害。

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多種,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等,是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就其社會生活、經濟信用評價是否定受損害,而達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亦有可議之處。

公訴人單以告訴人賴志逢、蘇建豪、陳伊庭、林岳鋒、張鈞翔、任家賢之金融帳戶均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主張其等之信用遭受損害,能否可採,似非無疑。

⑶遑論,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乃源自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人因察覺受騙報警後,警方為及時攔阻疑似犯罪所得之流動,以期降低受詐者之損害所為之偵辦手段所致,本質上係檢調為偵辦案件,降低被害人損失所為之及時補救措施,與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人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間,是否遽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探究餘地。

3.是關於被告究係有無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詐術行為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乃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是否造成信用上之損害,均有可議之處,公訴人據以主張涉犯刑法第313條之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顯難為可採。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陳鈺祥或以詐術損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信用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及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12號、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第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因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就上揭移送併辦犯行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告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玄德 王郅皓於112年9月19日23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魯道夫」與李玄德聯繫,向其佯稱:有IPHONE 15手機可販售,致李玄德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IPHONE 15手機1支,並於右列時間依王郅皓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之定金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22時9分許,匯款1000元 陳鈺祥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鈺昇 王郅皓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沃那夫」向林鈺昇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片,致林鈺昇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於右列時間依王郅皓指示以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5000元 王郅皓向實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廷 王郅皓於112年10月9日10時19分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安」於LINE群組「寶可夢PTCG-台中-快速交易群」刊登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牌訊息,李威廷於112年10月9日10時19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18分許,匯款3100元 賴志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宇桐 王郅皓於112年11月9日1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文如老狗」於LINE群組「(買賣)一番賞格鬥群場外交易區」中刊登不實之販賣公仔訊息,戴宇桐閱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26分許,匯款760元 蘇建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浩祥 王郅皓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婉清」於臉書社團「台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tcg交易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片訊息,張浩祥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許,匯款9000元 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雷念陽 王郅皓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 ID「rgbbro」於LINE群組「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牌訊息,雷念陽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8時8分許,匯款1000元 陳伊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澤佳 王郅皓於112年11月13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婉清」於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寶可夢卡牌訊息,廖澤佳於112年11月13日11時27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9分許,匯款3000元 林岳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李彥璋 王郅皓於112年10月30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社群暱稱「有容乃大」於LINE群組「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牌(金色反轉能量卡牌1張)訊息,李彥璋於112年10月30日21時15分閱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張鈞翔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王郅皓於112年11月12日10時59分許,以LINE社群暱稱「索隆」於LINE群組「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牌(鐵臂膀、金反轉能量、博士SR各1張)訊息,再於同日23時16分刊登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牌(金反轉能量1張)訊息,李彥璋閱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2年11月12日23時49分許,匯款1100元 任家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訴犯罪事實 1 陳鈺祥 王郅皓於112年9月18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沃那夫」於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寶可夢卡牌30張之不實訊息,經陳鈺祥於112年9月18日17時56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約定以1500元販售寶可夢卡片45包予被告,陳鈺祥因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郅皓匯款1000元之訂金,王郅皓旋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使李玄德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陳鈺祥則依指示將寶可夢卡片45包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同門市,惟至同年9月26日因王郅皓忘記取貨遭到退還。
陳鈺祥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2 賴志逢 (提告) 賴志逢於112年10月5日2時3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籃球鞋之貼文,王郅皓於112年10月5日2時36分以臉書暱稱「鐘点賢」與賴志逢聯繫,佯稱欲購買籃球鞋,致賴志逢陷於錯誤而與王郅皓約定以3100元販售籃球鞋1雙予其,並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王郅皓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使李威廷匯款3100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志逢則依王郅皓指示將籃球鞋用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王郅皓指定之超商。
賴志逢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3 蘇建豪(提告) 蘇建豪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於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中快速交易群」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之訊息,王郅皓觀覽後以LINE社群暱稱「殺身之禍」與蘇建豪聯繫,佯稱欲購買寶可夢卡牌2張(噴火龍、花環),致蘇建豪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以760元販售上開寶可夢卡牌2張予被告,並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郅皓匯款,王郅皓旋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使戴宇桐匯款760元至上開帳戶內,蘇建豪則依王郅皓指示將寶可夢卡牌2張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到至王郅皓指定之超商(收件人為附表一編號5之張浩祥)。
蘇建豪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4 張鈞翔(提告) 張鈞翔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於LINE社群刊登販售衣服之訊息,王郅皓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觀覽後,以LINE暱稱「安」與張鈞翔聯繫,佯稱欲購買衣服,致張鈞翔陷於錯誤而與王郅皓約定以1000元販售上開衣服予被告,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王郅皓旋即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使李彥璋匯款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鈞翔則依王郅皓指示將衣服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到至王郅皓指定之超商。
張鈞翔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5 陳伊庭(提告) 王郅皓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張鈞翔佯稱欲再購買1件1000元之衣物,致張鈞翔陷於錯誤,向其友人陳伊庭借用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王郅皓匯入購買衣物之價金使用,王郅皓旋即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使雷念陽匯款1000元至陳伊庭上開帳戶,陳伊庭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6 林岳鋒(提告) 王郅皓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前以臉書暱稱「李婉清」於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片交易團PTCG」刊登欲收購寶可夢卡片1張之不實訊息,經林岳鋒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與王郅皓聯繫,並約定以3000元販售寶可夢卡牌1張予被告,林岳鋒因此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郅皓匯款,王郅皓旋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使廖澤佳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林岳鋒則依指示將寶可夢卡片1張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王郅皓指定之超商。
林岳鋒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7 任家賢(提告) 任家賢於臉書交易社團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之訊息,王郅皓觀覽後以臉書暱稱「李婉清」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20時36分、23時49分與任家賢聯繫,佯稱欲購買寶可夢卡牌各1張,致任家賢陷於錯誤而與王郅皓約定上開寶可夢卡牌2張各為3000元、1100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其匯款,王郅皓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李彥璋分別匯款3000元及11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任家賢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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