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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瀚
凃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瀚、凃吉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訴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與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所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柏瀚另於彰化地檢涉及另不同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凃吉祥則另涉多件詐欺犯行,且前遭通緝在案,是以被告王柏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凃吉祥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皆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均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均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宣判,且判處被告王柏瀚有期徒刑11月、凃吉祥有期徒刑9月,而被告王柏瀚已提起上訴,且衡酌被告王柏瀚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及風險,被告凃吉祥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王柏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凃吉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所定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王柏瀚、凃吉祥雖均請求不要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既仍分別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王柏瀚、凃吉祥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被告王柏瀚、凃吉祥仍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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