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45,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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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18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康建良為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7條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陳忠漢、賴霈萱【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因無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由康建良介紹陳忠漢與金主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賴霈萱與金主馬啟修(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馬啟修亦知陳忠漢、賴霈萱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其2人為賺取利息,均應允借資。

嗣康建良、陳忠漢與黃文忠,康建良、賴霈萱與馬啟修分別共同基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漢、賴霈萱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後,再由黃文忠、馬啟修分別依陳忠漢、賴霈萱指定驗資金額匯至陳忠漢、賴霈萱所提供之帳戶(不實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驗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作成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記帳士康建良依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文件,虛偽表示其所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黃文忠、馬啟修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9「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其後,再由康建良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9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核准各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佳慶、曾志勝、張再旺、陳國莊、謝淑娟(前開5人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顏冠廷、張福鑽(前開2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公司辦理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措公司之資本額,康建良遂介紹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與金主馬啟修聯繫借資事宜,馬啟修亦知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康建良、馬啟修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分別申設或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帳戶後,再由金主馬啟修依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指定驗資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所提供之帳戶(不實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驗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作成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康建良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其等所增資或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交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馬啟修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8 「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後,再由康建良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公司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核准各公司之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康建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第245號卷)第164、1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29至1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8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31至34頁,108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56頁、第59至60頁,108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27至31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64卷第73至7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下稱本院第2011號卷)卷二第110至116頁、卷三第58頁,本院第245號卷第176頁),核與證人黃文忠、馬啟修、林榮漴、陳忠漢、林育慶、曾志勝、張再旺、顏冠廷、張福鑽、陳國莊、謝淑娟及賴霈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31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129至133 頁、第135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8偵10857號〉第7至11頁、第265至269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27至33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884號卷第43至45頁,107年度偵字第16207卷二第261至266頁,107年度偵字第32457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第83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32457號卷第51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85至87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8號卷第129至135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9號卷第297至301頁、第347至350頁,107年度偵字第22867號卷第79至83頁,108年度偵字第10857號卷第135至142頁,108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4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4頁、第99至103頁,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第3至8頁、第21至23頁,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宗〈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第321 至338頁、第369至37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97卷第24至28頁、第62至67頁,本院第2011號卷卷二第24至29頁、第192頁、第352至35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該條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負責人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共同正犯,惟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負責人,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行為時,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自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資格(詳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係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而此與檢察官前開論罪之法條屬同條項之法律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林佳慶、曾志勝、張再旺、顏冠廷、張福鑽、陳國莊、謝淑娟等人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

又被告分別與黃文忠、馬啟修及附表一所示負責人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負責人共同為前揭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共同為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公司登記事宜,明知附表一所示負責人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無力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仍介紹各負責人向黃文忠或馬啟修借款驗資,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245號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代辦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普公司)登記事宜,收取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會計師)簽證費1,500元及手續費6,000元;

辦理雲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雲璽公司)部分收取規費1,000元、會計師簽證費1,500元及手續費6,000元,護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健公司)收取規費5,000元、簽證費5,000元及手續費1萬元;

伊辦理珈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閶公司)、笠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嘉公司)都是收費1萬元,包含代辦費、規費1,000元、簽證費1,500元;

伊向張福鑽(即德寶國際商城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收1萬元,是包含規費及簽證費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3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29至30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64號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收費的方式大約是8,000元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第2011號卷卷三第59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收取之代辦費至少為8,000元,於扣除規費及簽證費後,被告應可獲得5,500元之利潤,故除歐普公司、護健公司、雲璽公司、德寶公司、珈閶公司及笠嘉公司外,被告辦理其他公司所獲得之利潤即以5,500元計算。

又被告辦理本案各公司登記事宜所收取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實際負責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惟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行為時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義之負責人,自無公司法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

據此,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實際負責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自亦無公司法之適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 身分 公司(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不實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辦理登記之性質/ 借款驗資金額(新臺幣) 不實驗資資金來源/ 交易日期 不實驗資資金去向/ 交易日期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核准登記日期 證據清單 1 陳忠漢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楊雅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忠漢」 設立/ 499萬元 1.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99萬元) 2.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帳戶) / 105年3月2日 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3月3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5年3月2日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5年3月17日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銀「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忠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35至647頁、第651至655頁) 2 林佳慶 /董事長 護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護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增資/ 2,000萬元 1.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00萬元) 2.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0萬元)/ 106年7月18日 1.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00萬元) 2.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0萬元)/ 106年7月19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日) 臺中市政府/ 2,000萬元/ 106年7月26日 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台中商銀「護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護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護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2(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11至19頁、第87至100頁】 3 曾志勝 /董事 雲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雲璽有限公司籌備處曾志勝」 設立/ 150萬元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3日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14日 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家倫/ 106年4月13日 臺中市政府/ 150萬元/ 106年4月24日 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影本、雲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2(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21至22頁、第101至107頁】 4 張再旺 /董事 旺暘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4樓)/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旺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再旺 」 設立/ 1,000萬元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1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6年3月30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3月20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1,000萬元 / 106年4月7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7日) 旺暘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台中商銀「旺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再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銀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115至128頁】 5 顏冠庭 /董事 豐龘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5號1樓)/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龘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顏冠庭 」 設立/ 500萬元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29日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30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6年6月29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500萬元/ 106年7月4日 豐龘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台中商銀「豐龘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顏冠庭」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東法字第10771003150號卷)第141至152頁,卷二第27至33頁】 6 張福鑽/ 董事 德寶國際商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十二街》)/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德寶國際商城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福鑽」 設立/ 500萬元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1月27日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3年11月28日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 103年11月27日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2月1日 德寶國際商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德寶國際商城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福鑽」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德寶國際商城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福鑽」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7年度偵字第32457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第91至107頁) 7 陳國莊 /董事 賀吉申茶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6)/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賀吉申茶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國莊」 設立/ 100萬元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26日 林榮漴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31日 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家倫/ 106年5月26日 臺中市政府/ 100萬元/ 106年6月6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月8日) 賀吉申茶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賀吉申茶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國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附卷1〈108偵10857號〉第271至282頁) 8 謝淑娟 /董事 珈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鎮○巷00號1樓)/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珈閶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淑娟」 設立/ 100萬元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5日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6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6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月12日) 臺中市政府/ 100萬元/ 106年10月30日 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31650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珈閶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淑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存款取款、存款憑條、珈閶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8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57至65頁、第71至74頁、第78頁、第109至111頁) 9 賴霈萱 /實際負責人 笠嘉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笠嘉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賴金昌」 設立/ 200萬元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5日 馬啟修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6日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106年10月25日 臺中市政府/ 200萬元/ 106年10月27日 笠嘉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笠嘉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賴金昌」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存款取款、存款憑條(108年度偵字第26056號卷第49至54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康建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康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康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康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康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康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康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康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康建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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