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6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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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友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麒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經警對賴麒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賴麒友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賴麒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4、311至313、359、360頁及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可獲取約價金之1/3之利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中檢永祥112偵2353字第112903004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3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805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附卷足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均屬非鉅,乃小額零星販賣,獲利甚微,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疫情之前開拉麵店)、無收入(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取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聯繫、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雪紅 賴麒友 111年3月30日3時許 臺中市大安區中庄區中山南路大安國小旁7-11便利商店外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陳雪紅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113 -120、P225-231) 2、被告賴麒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雪紅(門號000000000 6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偵2353號卷P115-119) 3、陳雪紅指認賴麒友、陳銘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21-124)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陳雪紅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112偵2353號卷P217-222 ) 2 陳雪紅 賴麒友 111年4月1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號之31附近7-11便利商店外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陳雪紅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113 -120、P225-231) 2、被告賴麒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雪紅(門號000000000 6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偵2353號卷P115-119) 3、陳雪紅指認賴麒友、陳銘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21-124)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陳雪紅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112偵2353號卷P217-222 ) 3 陳雪紅 賴麒友 111年4月15日21時27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旁7-11便利商店外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1,000元 1、證人陳雪紅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113 -120、P225-231) 2、被告賴麒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雪紅(門號000000000 6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偵2353號卷P115-119) 3、陳雪紅指認賴麒友、陳銘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21-124)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陳雪紅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112偵2353號卷P217-222 ) 4 何瑞榆 賴麒友 111年3月29日 01:31:10 結束通話後約1分鐘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中油加油站)前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1,500元 1、證人何瑞榆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93-100、P287-291) 2、何瑞榆指認賴麒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01-104 ) 3、被告賴麒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瑞榆(門號00000000 83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偵2353號卷P105-112) 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瑞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353號卷P263)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何瑞榆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112偵2353號卷P273-28 4) 5 何瑞榆 賴麒友 111年5月4日 13:03:48 結束通話約5分鐘後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4,000元 1、證人何瑞榆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93-100、P287-291) 2、何瑞榆指認賴麒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01-104 ) 3、被告賴麒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瑞榆(門號00000000 83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偵2353號卷P105-112) 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瑞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353號卷P263)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何瑞榆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112偵2353號卷P273-28 4) 6 何瑞榆 賴麒友 111年5月10日02:06:17 結束通話約25分鐘後 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南埔路口(西濱高架橋下)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3,000元 1、證人何瑞榆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93-100、P287-291) 2、何瑞榆指認賴麒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01-104 ) 3、被告賴麒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瑞榆(門號00000000 83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偵2353號卷P105-112) 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瑞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353號卷P263)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何瑞榆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112偵2353號卷P273-28 4) 7 陳銘德 賴麒友 111年8月14日1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內(賴麒友當時之租屋處)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3,000元 1、證人陳銘德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137 -142、P327-334) 2、陳銘德指認賴麒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43-146) 3、111年8月14日現場行動蒐證照片5張(陳銘德至賴麒友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112偵2353號卷P147-149) 8 陳銘德 賴麒友 111年12月10日2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陳銘德住處前)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3,000元 1、證人陳銘德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137 -142、P327-334) 2、陳銘德指認賴麒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43-146) 3、111年12月1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賴麒友至陳銘德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112偵2353號卷P150-151) 9 陳銘德 賴麒友 111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陳銘德住處前) 電話連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 3,000元 1、證人陳銘德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112偵2353號卷P137 -142、P327-334) 2、陳銘德指認賴麒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2偵2353號卷P143-146) 3、111年12月1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賴麒友至陳銘德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112偵2353號卷P152-153) 合計 2萬500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賴麒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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