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2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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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李侑潔律師
何宣儀律師(112年11月10日解除委任)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傳成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113年2月21日終止)
紀孫瑋律師(112年5月15日解除)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劉弘哲


黃兆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弘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黃兆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林瑞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傳成與林瑞育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住戶,其2人有房屋產權糾紛,張傳成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5時12分許,在永豐大樓1樓電梯口巧遇林瑞育,上前質問林瑞育不要搞小動作,並夥同劉弘哲、黃兆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林瑞育從永豐大樓1樓電梯口強推至大門,以此方式妨害林瑞育自由離去之權利。

張傳成、劉弘哲、黃兆榮見林瑞育談話態度不佳,心生不滿,各自以徒手、持安全帽及腳踢方式毆打林瑞育,張傳成在毆打林瑞育之過程中,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瑞育恫稱:「要打給你死(臺語)」等語,致林瑞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瑞育之安全(張傳成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劉弘哲、黃兆榮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張傳承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弘哲、黃兆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196、400至41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傳成、劉弘哲、黃兆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至99、196至199、407至4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13、289至290、349至353頁,本院卷第91至100、169至180、187至199、233至267、343至347、407至4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2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20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1年2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至66、99頁)、告訴人林瑞育指認對其施暴之人之照片(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張傳成指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53頁)、被告張傳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劉弘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黃兆榮指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93、199頁)、被告黃兆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至197頁)、111年2月28日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外面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7至261、269頁)、111年2月28日路人所提供案發地點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3至267頁)、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2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65頁)、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本院112年7月3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6、201至203頁)在卷可佐,暨111年2月28日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外面及內部監視器錄影檔案、路人所提供案發地點錄影檔案光碟(參偵卷第477頁光碟片存放袋)存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弘哲、黃兆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張傳成、劉弘哲、黃兆榮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傳成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傳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851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被告張傳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檢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5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62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以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主張被告張傳成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傳成之個人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請求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張傳成所涉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傳成與告訴人林瑞育間遇有糾紛,被告劉弘哲、黃兆榮見親友被告張傳成與告訴人林瑞育間起口角,竟均不思理性解決,將告訴人林瑞育強推至永豐大樓大門處,被告張傳成在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瑞育時,一時氣憤,復以「要打給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林瑞育,顯見被告張傳成、劉弘哲、黃兆榮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瑞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瑞育表示不想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瑞育所受損害,暨被告張傳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最小的小孩就讀大學、現與家人及女友同住、現擔任大樓總幹事、家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劉弘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已就讀大學、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在有線電視公司上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黃兆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小孩在當兵、現從事裝潢工、獨居、家裡經濟狀況通(見本院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張傳成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案被告劉弘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兆榮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有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傳成(下稱被告張傳成)於 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瑞育態度不佳,竟與同案被告劉 弘哲、黃兆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 安全帽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林瑞育,致告訴人林瑞育受 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頭部頓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傳成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2.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3.被告張傳成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 被告張傳成與告訴人林瑞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 人林瑞育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至416、431頁),依 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弘哲、黃兆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弘哲、黃兆榮於前開犯罪事實中,與被告張傳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毆打過程中向告訴人林瑞育恫稱:要打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林瑞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劉弘哲、黃兆榮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弘哲、黃兆榮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瑞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弘哲、黃兆榮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弘哲辯稱:我只有用安全帽打林瑞育,我沒有說「打給你死」等語,被告黃兆榮辯稱:當下我手被拉的很痛,才踹林瑞育一腳,我沒有對他說「打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0、412至413頁)。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育於警詢時證稱:在毆打我的過程中, 我記得有聽到張傳成說「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抱著頭被打,我無法辨識清楚 黃兆榮除了罵髒話有無恐嚇我,(問:張傳成有說「打死你 (臺語),這部分你有聽到?)對,我聽了當然會害怕,我沒 有辦法很確認「打給你死」(臺語)是誰說的,很有可能是 張傳成,其他兩人我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4、 41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育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之警詢時係指證聽到被告張傳成說「給他死」( 臺語),並無指證被告劉弘哲、黃兆榮於案發當日有為何具 體惡害之通知,亦未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劉弘哲、 黃兆榮有對其稱其他恐嚇話語。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中影片2「檔案名稱為ch01_0 0000000000000(0).mp4」,內容略以:(檔案時間:09:2 2:25)(有聽到異聲,夾雜人聲與拍擊聲數下),張傳成 稱:幹、幹;

一個較為小聲的男音稱:幹;

張傳成稱:幹 。

幹你娘,打給他死啦,幹,青三小等語;

(檔案時間:0 9:48)林瑞育:好阿好阿不要打我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

復參以被告張傳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面這段是我講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時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了,氣頭上是否有講「要 打給你死(臺語)」我不確定,本案我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412至413頁),足見經勘驗現場錄影,「打給他 死啦(臺語)」係被告張傳成之聲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瑞育上揭指摘之內容相符,是告訴人林瑞育於案發當天所 聽聞「打給他死啦(臺語)」此具體惡害之通知應係由被告 張傳成所恫嚇,堪可認定。

3.此外,細研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張傳成確係在毆打告訴人 林瑞育時,恫嚇稱「要打給你死(臺語)」,之後被告劉弘 哲、黃兆榮並無接話或一同出言恐嚇,卷內又乏證據證明 被告張傳成就以前揭語詞恐嚇告訴人林瑞育一節事先有與 被告劉弘哲、黃兆榮討論,實難認被告劉弘哲、黃兆榮對 於被告張傳成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4.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劉弘哲 、黃兆榮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關於被告劉弘哲、 黃兆榮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劉弘哲、黃兆榮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劉弘哲、黃兆榮被訴此部分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弘 哲、黃兆榮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劉弘哲、黃兆榮、林瑞育被訴傷害、被告張傳成、劉弘哲、黃兆榮被訴公然侮辱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傳成(下稱被告張傳成)、被告劉弘哲、黃兆榮見被告兼告訴人林瑞育(下稱被告林瑞育)態度不佳,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林瑞育辱罵:幹、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林瑞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弘哲、黃兆榮分別以持安全帽及腳踢方式毆打被告林瑞育,致被告林瑞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頭部頓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林瑞育心有不甘,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非被告林瑞育所有)及徒手毆打被告張傳成身體,並強抓被告張傳成之胸口及衣領,致被告張傳成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弘哲、黃兆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張傳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瑞育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張傳成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

茲據被告張傳成與被告林瑞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被告林瑞育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至416、4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2.本案被告劉弘哲、黃兆榮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 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 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 採相似見解)。

則被告劉弘哲、黃兆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等被訴傷害部分,因欠缺訴追 要件,且與其等被訴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3.本件被告林瑞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 據被告林瑞育與被告張傳承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 張傳成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至416、431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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