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7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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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假濕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黃德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漢Hass」),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嗣經黃德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家源後,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家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260室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葉家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至141、162至16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至33、35至37、43至45、181至18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1768號卷第75至81頁)、查獲現場、員警執行搜索、查扣物品照片(偵字第51768號卷第85至89頁)、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字第51768號卷第89頁)、黃德豪持用手機關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濕伯」「漢Hass」(即被告、黃德豪)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語音訊息譯文(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至113頁)、廣擎天大樓之電梯、大廳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51768號卷第115至116頁)、黃德豪住處之大廳、走道、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訪客紀錄表照片(偵字第51768號卷第116至122頁)、被告住○○○○路○○○○○○○○○○○○00000號卷第123至12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偵字第51768號卷第12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768號卷第128至129、135至1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3號、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4號鑑驗書(關於被告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偵字第51768號卷第163至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33號、同年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34號鑑驗書(黃德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資料;

偵字第51768號卷第165至172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偵字第51768號卷第2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⑴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黃德豪,雖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知其歷次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黃德豪雖相識,但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予黃德豪之理。

⑵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與前開證人黃德豪所為之證述相合。

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本案販賣予黃德豪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志鉛,而黃志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罪刑,並認定本案被告向黃志鉛購入毒品的進貨價格分別為5,500元、2萬7,000元、7,000元、3萬6,000元(即3萬1,000元+5,000元),案經黃志鉛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供參考(本院卷第101至111、113至132頁),可見其向黃志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貨價格」,均低於其販賣或預計販賣予黃德豪之價格。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上開判決所載進價,與其銷售或預計銷售予黃德豪所取得的販毒價金間的價差為其本案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有實際因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利潤。

⑷基前所述,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咸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為「林周Ricky」之黃志鉛,檢警因而查獲黃志鉛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豪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嫌疑,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提起公訴(即上述後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處罪刑,又經黃志鉛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案件),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亦有記載上情,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書、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9至32、53、101至111、113至132頁)。

再觀被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確係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歷次販賣毒品數量難謂低微、所收或約定收取之購毒價金均尚屬高昂,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罪名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字第41884號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至33、35至36、43至45、182至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但查: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4頁),但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受刑之宣告均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是本院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⒉又被告固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為經本院宣告處2年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緩刑之要件,但本院衡酌被告不思我國禁絕毒品之立法政策,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收受購毒價金均非微少,其行為助長、擴大我國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程度不低,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41884號卷第12、190頁;

本院卷第167頁)。

而該晶體1包,經送請鑑驗單位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黃德豪使用之物乙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毒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黃德豪 葉家源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起,經黃德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弟,我要半台」等訊息後,葉家源遂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以語音方式和黃德豪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黃德豪傳訊稱:「我現在過去,去那等你?我到了」等訊息,黃德豪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毒價金至葉家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再傳訊稱:「我很想多拿,如果明天可以再給我一樣的單價,我想多拿幾個」等語。
嗣葉家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德豪。
6,000元 葉家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德豪 葉家源自111年8月29日晚間10時46分許起,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德豪傳送:「哥,他說如果你是要17.5的話,要再多800喔」等訊息後,黃德豪於翌(30)日凌晨0時48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稱:「不是5萬5減到2萬8,我要再給他2萬7,對吧!」等語,葉家源回稱:「應該可以討論看看」「總之我幫你留言告知他」「哥,這次有跑腿費嗎?我想買吃的東西」等語,黃德豪回傳:「好,這次我沒什麼錢,我轉300給你」等訊息。
嗣葉家源於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37分許及晚間7時16分許,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黃德豪匯入之2萬7,500元購毒價金後,於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予黃德豪。
2萬7,500元 葉家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德豪 葉家源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接獲黃德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一錢 在嗎?」等訊息,並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德豪洽談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嗣葉家源於同(2)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Linepay收取黃德豪支付之7,500元價金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4黃德豪居所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予黃德豪,並由黃德豪之男友游勝文代黃德豪向葉家源收取毒品。
7,500元 葉家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德豪 葉家源於111年9月3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德豪聯絡後,約定以3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豪,黃德豪先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葉家源提款之方式,先行支付3萬1,000元價金後,葉家源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黃德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4之居所內,先行交付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豪。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黃德豪再轉帳4,988元至葉家源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葉家源乃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葉家源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260室居所樓下,將剩餘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德豪。
(是葉家源於此次僅實領3萬5,988元【計算式:3萬1,000元+4,988元】。
) 3萬5,988元 葉家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1 晶體1包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14號 1.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0880公克、純質淨重0.063公克;
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3號、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44號鑑驗書【偵字第51768號卷第163至164頁】)。
2.沒收銷燬。
2 殘渣袋3包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06號 無證據與本案被告葉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3個 5 注射針筒1支 6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供被告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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