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83,202404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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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緣庚○○因租房需求而結識丁○○,嗣
  4.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甲○○另於同日5時6分許,持上開不
  5.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10.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11. 三、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
  12. ㈠、被告庚○○於偵查時陳稱:辛○○去B2房時就有把槍裝在包包裡
  13. ㈡、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6
  14.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17.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18.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19. 四、被告2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
  20. 五、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21. 六、被告庚○○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得利2罪,犯
  22. 七、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155號
  23. 八、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辛○○參與加重強盜部
  24.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
  25. 肆、沒收部分
  26. 一、本案被告2人共同強盜之財物為現金900元,業經認定如前,
  27.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
  28. 三、至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固為供被告2人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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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緣庚○○因租房需求而結識丁○○,嗣聽聞丁○○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適丁○○與其友人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庚○○便與丁○○相約,藉口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伺機強取財物。

庚○○即聯繫甲○○告知此事,由甲○○轉知戊○○與辛○○。

庚○○、甲○○、戊○○(上2人另行審結)、辛○○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先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庚○○前往B2房邀請丁○○至B15房內商談。

待丁○○進入B15房後,庚○○即關上鐵門,庚○○等人即挾人多勢眾之勢,由甲○○、辛○○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把,脅迫丁○○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辛○○操作其手機,辛○○及庚○○分別向丁○○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戊○○亦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甲○○、辛○○亦不時於丁○○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丁○○,惟丁○○均未交出財物。

後甲○○恐丙○○發現丁○○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把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二)。

庚○○、辛○○、戊○○(下稱庚○○3人)見遲未能取得財物,且因丁○○故意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要求丁○○向親友與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借款未果。

嗣庚○○要求丁○○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丁○○因渠等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庚○○3人仍持有槍枝,且甫遭毆打,至使不能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庚○○取走交由辛○○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

庚○○3人見持續對丁○○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適汽車旅館櫃檯致電退房事宜,庚○○等人即決定離開,辛○○便持槍枝1把及槍袋前往B2房與甲○○會合;

戊○○則至B15房之浴室洗澡。

詎庚○○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向丁○○恫稱:等我走後,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要求丁○○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庚○○、戊○○於離開前重置丁○○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庚○○並至B2房拍攝丁○○之身分證照片,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丁○○待庚○○等人離去後,雖恢復人身自由,惟因恐未依庚○○之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仍心有畏懼,遂於於同日9時38分許以信用卡支付B15房之房費4,620元,庚○○恐嚇得利因而得逞。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甲○○另於同日5時6分許,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進入B2房,丙○○後聽聞聲響起床,甲○○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丙○○恫稱:「只要你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你拿去賣,因為你長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丙○○手機取走,指示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丙○○拘禁於B2房內。

嗣辛○○亦持上開不明槍枝1把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丙○○已遭甲○○私行拘禁,仍與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丙○○於B2房內。

後因庚○○等人見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丙○○恐甲○○不願放其離去且甲○○、辛○○2人仍持有槍枝,佯裝邀請甲○○陪同其返家。

嗣於同日9時26分許,甲○○、辛○○即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控制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丙○○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丁○○前來確認丙○○之人身安全,甲○○、辛○○擔心丁○○報警,先後離開前揭居所,辛○○並將上揭槍枝2把交予前來搭載之戊○○,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57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編號1),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用之不明槍枝2把,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坦認其等有攜帶不明槍枝為加重強盜犯行,且上開槍枝均係短手槍、黑色外觀、子彈為金色,亦在被害人面前操作、擺弄槍枝,發出聲響,稱所持者為真槍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所繪之持槍圖形可佐(見他卷第6948號卷第27頁、第37頁、第56頁),堪認被告等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槍枝2支,外觀、構造皆酷似於真槍,槍身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三、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害人以信用卡支付B15房房費4,620元乙節,起訴書雖漏未論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罪,認被告庚○○此部分單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見本院卷㈢第162頁)。

惟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並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者被害人則尚有意思之自由,且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於法始應構成強盜罪。

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經查:

㈠、被告庚○○於偵查時陳稱:辛○○去B2房時就有把槍裝在包包裡帶過去;

同案被告戊○○則於偵查時證稱:我早餐吃完就去洗澡,他們(即庚○○等人)就說要走了,辛○○就跑去對面的房間,庚○○就跑來找我跟我說要走了等語(見偵46037號卷第114頁、偵45515號卷㈠第465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一直拿不到錢,就先把丙○○帶走,剩庚○○和戊○○,槍當時都被甲○○和辛○○拿走了,他們一個各拿一支,庚○○跟我說他先走了後,我才能走。

他們放我離開後,由我付B15房錢,因為他們人都跑了,庚○○威脅我要付B15房錢,他還跟櫃台說我會付B15房費,庚○○離開之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偵45515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28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庚○○喝令要求被害人支付房費時,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僅有其一人在場,則被害人是否仍處於遭持槍脅迫且人多勢眾之壓力下,而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尚有疑義。

㈡、又被害人雖因前遭持槍威脅及毆打,心存畏懼而支付房費4,620元,然被害人支付房費時,被告2人皆已離開汽車旅館,被害人舉止顯非處於直接受控之情狀,被害人既已恢復其之人身自由,能自由行動,堪認被害人此時未喪失意思自由或仍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準此,被告庚○○先對被害人恫稱:等我走才能離開,並喝令要求被害人之付B15房房費,被害人因恐未依指示支付房費將遭不測,致心生畏懼而支付房費,顯係因被告庚○○之恐嚇行為所致,自應構成恐嚇得利罪,要難率以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檢察官雖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罪名為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被害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62頁),給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護或防禦之機會,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辛○○較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共犯甲○○所為恐嚇、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立恐嚇、強制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2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就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行拘禁、強制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辛○○與共犯甲○○將告訴人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居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庚○○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辛○○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庚○○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雖與本案有別,然均為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並未生警惕作用;

又被告辛○○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雖不盡相同,惟亦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受該構成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堪認被告2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八、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辛○○參與加重強盜部分,被告辛○○犯罪參與程度低,非主要發起人,犯罪所得僅900元,而其加重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身體及人身自由亦無過度侵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中上有不足1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遂行強盜犯行,並與共犯甲○○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且其於加重強盜過程中,確有持外觀酷似真槍之不明槍枝,並與同案共犯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雖非號召之人,難謂參與情節輕微,且查無被告辛○○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被告辛○○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由被告庚○○起意謀劃本案加重強盜之計畫,被告辛○○則受共犯甲○○之邀請,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被告庚○○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支付房費、被告辛○○另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陳國小畢業、羈押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

被告辛○○則自陳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5、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須扶養太太及兒子(見本院卷㈢第186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私行拘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共同強盜之財物為現金9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00元由我拿走去買早餐等語,而同案被告庚○○、甲○○、戊○○均否認有實際取得前述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3人等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間有精確之分配數額,堪認僅被告辛○○實際上取得900元之不法利益,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庚○○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取得免付汽車旅館房費4,62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庚○○供陳於卷(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上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於卷(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把,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難認屬違禁物,且上開槍枝均已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2人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共犯戊○○ 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46307號卷第23至43頁) 111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46307號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聲羈550號卷第23至27頁) 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93至98頁) 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0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3至294頁) 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二、證人即共犯甲○○ 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51至158頁) 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65至168頁) 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23至328頁) 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47至52頁) 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91至503頁) 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7至299頁) 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19至28頁) 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43至45頁) 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433至43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53至57頁) 111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㈡第5至17頁、第19至31頁、第35至47 頁) 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87至298頁) 五、證人呂德忠 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他6948號卷第71至74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48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庚○○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強盜罪等偵查報告(第5至17頁) ②丙○○報案之持槍男子及綽號【武哥】之人IG帳號照片、丁○○於111年7月28日撥打Facetime及以微信APP傳訊息至丙○○手機紀錄、揹LV包包男子【辛○○】之IG帳號照片(第29至33頁) ③丙○○繪製B2房間平面圖及對方所持槍之圖形(第35至37頁) ④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9至41頁) ⑤111年8月7日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庚○○、甲○○)(第47至51頁) ⑥111年8月7日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庚○○、甲○○)(第59至67頁) ⑦丁○○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9頁) ⑧111年7月28日於臺中之星旅館計程車112-F3號搭載丙○○、甲○○、辛○○至丙○○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下車地點照片(第75至77頁) ⑨影像特徵比對名冊(第87至93頁) ⑩臺中之星旅館查詢丁○○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第159至160頁) ⑪111年7月28日至7月29日臺中之星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1至197頁) ⑫111年7月28日辛○○等人身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99至207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㈠ ①111年10月26日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②111年10月26日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③111年10月26日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甲○○)(第135至139頁) ④庚○○手機Wechat與甲○○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照片(第141至142頁) ⑤111年10月26日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戊○○、庚○○、甲○○)(第159至163頁) ⑥111年10月27日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戊○○、庚○○、甲○○)(第237至245頁) ⑦111年7月28日吳東儒當天接獲叫車紀錄(第265至27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卷㈡ ①丙○○所提供之視訊截圖及聊天紀錄(第277至28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7號卷 ①111年10月28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戊○○、庚○○、甲○○)(第45至49頁) ②112年1月4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彭思淵、己○○、戊○○、庚○○、甲○○、乙○○)(第177至185頁) 3 【被告筆錄】 一、庚○○ 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05至114頁) ②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15至117頁) ③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29至332頁) ④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67至73頁) ⑤111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447至465頁) ⑥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偵聲385號卷第35至38頁) ⑦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訴383號卷㈠第99至102頁) ⑧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383號卷㈠第241至251頁 ⑨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⑩11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 ⑪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7至299頁) ⑫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二、辛○○ ①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193至201頁) ②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203至209頁) ③111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45515號卷㈠第319至322頁) ④111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聲羈545號卷第23至27頁) ⑤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19至427頁) ⑥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71至481頁) ⑦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9頁) ⑧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427至430頁) ⑨112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㈢第53至59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庚○○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K盤 1個 3 打火機吸食器 1個 4 安非他命 1包 5 削尖吸管 1支 6 租賃契約 1份 7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8 木棒 1支 9 綠色藥錠 1錠 辛○○ 台中市○○區○○0街00號9樓 初篩毛重3.52公克 初篩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 10 K盤 1個 11 電子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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