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8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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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恩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產生幻覺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英嘉鞋坊店内選購包包時,趁該店店主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黑色及白色之女用包包各1只(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3500元),得逞後逃出店外,逃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昌平路2段8之1號前,擬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甲○○驚覺被搶後立即追出店外至上址,欲將乙○○拉下系爭機車,乙○○為脫免逮捕,當場與甲○○發生推擠、拉扯,並揮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2人肢體衝突時間合計約10餘秒,未達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停止肢體衝突後,甲○○趁機取回上開2只包包。

嗣不知名之路人見狀,趨前將系爭機車鑰匙拔去,乙○○遂徒步逃離案發現場,警方據報到場後,循線在昌平路國泰巷8號前逮捕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133至135頁,本院卷第40、196至197、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云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歹徒逃逸路線圖1張、警方逮捕歹徒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至45、51至57、67至75、85至109、111至115、119至120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復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遭告訴人之逮捕,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應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云云。

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中有踉蹌跌倒,但無法排除是否係告訴人自行絆倒所致,又被告搶來之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後來拉扯完後告訴人就自行將包包拿走了,被告並沒有防衛贓物的意思,而告訴人雖然有遭受被告攻擊,但當下仍有相當行動力,與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相去甚遠,故被告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經查:1.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

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

2.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9分45秒許追上被告,被告自機車起身,舉起雙手壓在告訴人胸前,不斷以雙手推擠、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固一直後退至機車優先道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然告訴人自晚間6時9分55秒起,拉著被告衣領處,與被告互相拉扯,被告往告訴人方向揮一拳後,告訴人往右邊退出監視器畫面外,旋即又回到畫面內與被告繼續拉扯,當時兩人都是站姿,二人至遲於晚間6時10分0秒即分開站在相距數公尺處,告訴人隨後順利將兩個包包自行取回;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原先得手的兩只包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要騎機車逃跑,我把被告從機車拉下來後,他對我揮一拳打到我的左臉頰,我左腳跟和右腳都挫傷跟扭傷,後來被告又跳上機車,有一名路人我不知道是誰,把歹徒的機車鑰匙抽走交給我,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為防免逮捕,主要係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並未持刀械等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時間持續約10餘秒,尚屬短暫,過程中告訴人多處於站立姿態,被告朝告訴人揮一拳後,告訴人雖一時重心不穩跌倒,但隨即站起繼續與被告拉扯,並非從此倒地無法起身,不久後二人即分開站立對峙,告訴人猶能順利取回遭搶奪之財物,並非處於遭被告以暴力壓制而無力反擊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僅受頭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依照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所為已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搶奪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見偵卷第32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有就診紀錄,有焦慮、鬱悶、情緒不穩、幻覺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有未分類精神病(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且被告因罹患精神病而免疫之事實,亦有臺中市疫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免疫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本院復將全案卷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案發當時有明顯幻聽與被害妄想,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51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搶奪包包之犯行,並非因飢寒交迫,亟需取得生活基本所需物資而下手搶奪,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本院審酌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產生幻覺妄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搶奪告訴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惟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過程中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受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非重;

(二)被告為大學肆業,目前從事長頸鹿美語補習班老師,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網路轉帳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且另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詳如後述),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宣告。

五、被告搶奪之財物,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症狀活躍,目前仍有明顯被害妄想,時而對周遭人物產生莫名敵意,加上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有限,難以維持規律服藥,被告之母親亦難對其精神疾病之治療提供適當之協助,以上情況可能使被告處於不穩定的精神狀況之中,當其症狀惡化之際,有可能提高被告的暴力犯罪再犯風險,再者,被告目前從事幼教相關行業(長頸鹿美語的英文老師),一旦疾病惡化,需考慮其犯罪行為波及未成年人之可能性,建議庭上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可能性,以改善疾病穩定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然被告曾因111年11月30日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另因112年9月8日所犯之公然侮辱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3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案件均非重罪,且依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未認定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犯罪,尚難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經常犯罪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數次自行前往佑芯身心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非無積極治療思覺失調症之誠意。

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發生地店內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77744.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上方顯示「昌平路英嘉、CH4」、右下方顯 示「2022/12/01 18:08:59」。
②18時08分59秒起,乙○○(穿著白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站 在畫面左下角手上拿著黑色包包觀看,甲○○(穿著黑色西裝外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口罩)站在乙○○面前,手拿計算機按價錢給乙○○觀看。
③18時09分16秒起,乙○○轉身拿著包包往前跑並在畫面上方左轉消失,甲○○跟在後面跑追趕也在畫面上方左轉消失。
④18時09分20秒,影片結束。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發生地店內監視器」、檔名「000000000.203935.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上方顯示「昌平路英嘉、CH7」、右下方顯 示「2022/12/01 18:09:09」。
②18時09分16秒起,乙○○手裡拿著包包從店門口衝出後消失,甲○○跟在後面跑追趕往畫面右上方走道離開。
③18時09分21秒,影片結束。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發生地店內監視器」、檔名「000000000.146830.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00-00-0000星期四18:11:19」、右下方顯示「Camera 02」。
②18時11分22秒起,乙○○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騎樓,手裡拿著物品往上方騎樓跑,甲○○跟在後面追趕。
③18時11分24秒起,甲○○停頓下來,舉起左右腳並用手碰觸,再繼續往前跑追趕,消失在畫面上方之騎樓。
④18時11分39秒,影片結束。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監視器原檔」、檔名 「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昌平路往崇德六路-全景.AVI」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2022/12/01 18:00:00昌平路 往崇德六路-全景」。
②18時09分35秒起,乙○○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坐上機車,然後彎腰放東西在機車腳踏墊上,再站起來往前走,之後再坐下。
③18時09分45秒起,甲○○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乙○○起身,舉起雙手壓在甲○○胸前,再不斷以雙手推擠、拉扯甲○○,甲○○一直後退至機車優先道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④18時09分55秒起,甲○○拉著乙○○衣領處,乙○○與甲○○互相拉扯,乙○○往甲○○方向揮一拳後,甲○○往右邊退出監視器畫面外,乙○○在畫面最右側,旋即甲○○又回到畫面內與乙○○繼續拉扯(兩人都是站姿)。
⑤18時09分59秒,影片結束。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監視器原檔」、檔名「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昌平路往崇德六路-全景.AVI」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2022/12/01 18:10:00昌平路 往崇德六路-全景」,此時甲○○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許 沐恩則站在距離甲○○數公尺處。
②18時10分00秒至18時10分30秒,乙○○往畫面下方走,於18時10分5秒離開畫面,甲○○原本跟在乙○○後面,右手指向前方左手摸左下顎,之後到乙○○停放機車處,彎腰從腳踏板拿取黑色、白色2個包包,再舉左手摸左下顎處多次,之後往畫面右邊離開。
③18時10分46秒起,乙○○從畫面下方出現,彎腰撿起地上之白色安全帽戴上,再往機車停放處走,坐上機車欲發動之。
④18時11分01秒至18時13分18秒,畫面右邊出現一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甲男)以手按在乙○○機車鑰匙孔處,乙○○撥開甲男的手,下車往畫面上方走,另一名穿長袖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出現,站在甲男旁邊,乙○○繼續往畫面上方走,並站在馬路邊,之後再返回機車停放處,坐上機車,再起身往畫面右邊走,消失在畫面上。
⑤18時13分43秒至18時15分07秒,乙○○從畫面右下角出現,站在機車停放處,來回走後坐上機車,再起身往畫面右邊走,消失在畫面上。
⑥18時15分36秒至18時15分50秒,乙○○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往畫面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上。
⑦18時19分59秒,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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