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389,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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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哲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6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更正為「之道路此一公共場所」。

㈡犯罪事實第9列「及傷害、毀損」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于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上開3人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就其首謀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開時段在市區道路旁實際攜帶前揭球棒之兇器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黃楷澄之上開全身各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固曾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而有於民國109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向告訴人尋釁滋事,被告即與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33、42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球棒1支,係黃韻瑾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證人黃韻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卷第71頁),是黃韻瑾對於該物具有處分權。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對於黃韻瑾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自無庸在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被告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之手機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詹淯翔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8號
被 告 黃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韻瑾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淯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哲與黃楷澄有債務關係,黃于哲因不滿黃楷澄遲未清償債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15時許,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黃楷澄恫稱:「要找一票人來找你、你躲好」,使黃楷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楷澄生命、身體之安全。
又於同日22時43分許,先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攔下黃楷澄,再聯絡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由黃韻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鈞、詹淯翔共同前往上址,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黃于哲徒手及持球棒歐打黃楷澄;
黃韻瑾、黃鈺鈞徒手歐打黃楷澄;
詹淯翔持球棒歐打黃楷澄,及持球棒毀損黃楷澄之手機,致該手機不堪使用,黃楷澄因此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臉部、軀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右足第二趾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黃楷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黃楷澄發生口角爭執,遂以手機聯繫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到場助勢,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臉部、軀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右足第二趾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黃韻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是接到被告即父親黃于哲電話,於是與被告黃鈺鈞、詹淯翔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到場時已經看到被告黃于哲與告訴人動手了,伊與被告黃鈺鈞、詹淯翔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黃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由黃韻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詹淯翔前往上址,看到被告黃于哲與告訴人打起來,伊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詹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由黃韻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黃鈺鈞前往上址,看到被告黃于哲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黃韻瑾、黃鈺鈞一開始也是勸架,後來也扭打在一起,伊也有動手打告訴人,並用球棒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 案發經過。
7 告訴人受傷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8 手機損毀之照片 螢幕已完全破裂,功能顯已減損。
9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球棒為犯罪使用之工具。
二、據被告黃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打電話給被告黃韻瑾、黃鈺鈞向他們表示要去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還回嗆要拿槍噴伊等語,及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均是接獲被告黃于哲之電話,始到達上址等情,足徵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於案發前已知悉此行目的是因為被告黃于哲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衝突,並即前往協助被告黃于哲,其等主觀上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上開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亦當然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
是核被告黃于哲、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黃于哲先前以傳訊予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併予說明。
又被告黃于哲等4人以一行為犯前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黃于哲等4人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妨害秩序、毀損罪嫌,具有犯意聯絡、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關係。
本案扣案球棒,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黃韻瑾所有,經被告黃韻瑾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涉嫌恐嚇之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黃于哲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傳恐嚇之文字等語;
而本案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是於111年8月1日22時許,始到本案犯罪地,且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等人均無傳訊予告訴人,是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是否與被告黃于哲就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尚有可疑,無從認定被告黃韻瑾、黃鈺鈞、詹淯翔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亦為前開起訴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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