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 (一)於111年3月15日10時許,林文源透過通訊軟體Messe
- (二)於111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王宏翊使用行動電話聯繫
- (三)於111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林宥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
- (四)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警方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永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
-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11年3月至7月間販賣所得我和甲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量刑:
- 三、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 (三)犯罪所得:
-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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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合作販賣該等毒品,合作模式為:①由乙○○尋得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毒品貨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田螺」之男子,以每2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150元至16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由乙○○交付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再由甲○○使用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拉拉山水蜜桃」帳號(ID:swpp100,暱稱之後改為「蜜桃」)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愷他命2公克售價約4200元至5200元、上開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約500元至600元之廣告;
③買家與甲○○約定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後,多數場合由甲○○單獨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少數場合由甲○○、乙○○共同駕車前往交易,000年0月間至7月間2人係平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之後乙○○不再分得價金,而係分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④甲○○並將尚未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暫放在以不知情之莫柏克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坐墊置物箱內。
謀議既定,乙○○、甲○○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3月15日10時許,林文源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ha Kuo」之女子介紹,聯繫WeChat暱稱「拉拉山水蜜桃」帳號向甲○○洽購愷他命。
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旁人行道,林文源進入該部乙車副駕駛座,交付現金4800元予甲○○(該筆價金由甲○○、乙○○平分),甲○○則交付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75公克)予林文源,而完成交易。
林文源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
(二)於111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王宏翊使用行動電話聯繫WeChat暱稱「拉拉山水蜜桃」帳號向甲○○洽購愷他命。
甲○○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乙車,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賣場前,王宏翊進入乙車右後座,交付現金1萬元予甲○○(該筆價金由甲○○、乙○○平分),甲○○則交付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6838公克)予王宏翊,而完成交易。
王宏翊於同日18時03分,在上開寶雅賣場前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
(三)於111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林宥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WeChat暱稱「拉拉山水蜜桃」帳號向甲○○洽購愷他命。
甲○○指示林宥森先現金存款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價金由甲○○、乙○○平分),於同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月採菊社區前,林宥森進入丙車副駕駛座,再交付現金200元予甲○○(該筆價金由甲○○、乙○○平分),甲○○則交付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90公克)予林宥森,而完成交易。
林宥森於同日12時2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景賢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
(四)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上載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不詳地點,以約1萬元之價格,向「田螺」購入愷他命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欲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之用。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帳號「婚討賣暖蛋(林北鼻朋)」之人,使用WeChat聯絡WeChat暱稱「蜜桃」帳號向甲○○洽購該種毒品咖啡包3包。
甲○○於同日凌晨,單獨駕駛丁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地點,實際收取2000元價金(該筆價金由甲○○獨得)並交付該種毒品咖啡包3包予「婚討賣暖蛋(林北鼻朋)」,而完成交易。
二、警方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428號之風緻汽車旅館前,攔查乙○○所駕駛、上載甲○○之丁車,經甲○○及乙○○同意,在2人身上及丁車副駕駛座下方,搜索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甲○○所有而委託乙○○保管,其中2000元係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甲○○販賣毒品所得),並逮捕該2人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甲○○於警方詢問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來源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未經發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下稱111偵41240卷〕第172至177、337至341頁,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訴卷〕第300頁),且經如附表五「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11年3月至7月間販賣所得我和甲○○各半拆帳等語(見111偵41240卷第337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與甲○○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①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②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此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此次販賣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及甲○○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田螺」之男子等語(見111偵41240卷第177、339至34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復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田螺」等語;
第二分局函復以: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田螺」,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其他積極事證,故無法進行後續追查等語,此有各該函附卷可考(見訴卷第273、281頁)。
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缺錢,受網友引誘而想販毒賺價差度過經濟危機;
被告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無知而觸犯重法,非常後悔;
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
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296頁)。
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則業經本院於本案另以判決宣告對甲○○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甲○○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72頁),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之價金,係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係由被告、甲○○平分,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1偵41240卷第337頁),是各該價金之半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中之2000元係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甲○○販賣毒品所獨得,經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1偵41240卷第173、174頁),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11偵41240卷第355至357頁),故不對被告沒收該筆現金。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甲○○個人與親友聯絡使用,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甲○○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72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甲○○證件係表彰身分所用,甲○○並未供述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乙○○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表二: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 事實欄一(二)乙○○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3 事實欄一(三)乙○○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 事實欄一(四)乙○○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總純質淨重3.3854公克)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續上頁)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甲○○:
1.111年9月19日9時33分警詢筆錄(111偵41240卷第27至36頁)
2.111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1240卷第347至359頁)
二、證人莫柏克:
1.111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41240卷第223至239頁)2.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1240卷第315至318頁)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58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3 HUAWEI LYA-L29行動電話1支
4 夾鏈袋1包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2 甲○○金典遊戲場會員卡1張
3 甲○○健保卡1張
4 甲○○身分證1張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2 現金新臺幣7600元(為甲○○所有而委託乙○○保管,其中新臺幣2000元係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甲○○販賣毒品所得)
(續上頁)
三、證人林文源:
1.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1240卷第389至397頁)2.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1偵41240卷第399至第403頁)3.111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1240卷第321至329頁)
四、證人王宏翊:
1.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41240卷第461至469頁)2.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1偵41240卷第471至475頁)3.111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1240卷第321至329頁)
五、證人林宥森:
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41240卷第521至529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
111年12月22日警察職務報告(第3至4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第41、43至49、51、53頁)
2.扣案毒品照片(第67至71頁)
3.111年9月18日搜索車輛及扣得物品照片(第73至77頁)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WeChat帳號「蜜桃」首頁、廣告、帳本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第79至83頁)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第84至98頁)
6.警察於111年3月15日、16日、29日蒐證之交易現場照片、乙○○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第99至125頁、第179頁)
7.警察搜索莫柏克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手機照片(第127至135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
人:乙○○】(第181至193頁)
9.111年3月29日甲○○、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第203至207頁)
10.證人莫柏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乙○○】(第241至247頁)
11.本院搜索票、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莫柏克】(第249、251至255、257、259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71號鑑驗書(第381、382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72號鑑驗書(第383、384頁)
14.證人林文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莫柏克】(第405至411頁)
1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林文源】(第413、415至421、423、425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17號鑑驗書(第427頁)
17.警察搜索林文源車輛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第435頁)18.林文源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39至451頁)
19.「拉拉山水蜜桃」與林文源間之對話紀錄及111年3月15日交易現場蒐證照片(第453至459頁)
20.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宏翊】(第485至491、493、495頁)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18號鑑驗書(第497頁)
22.警察搜索王宏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第505至507頁)
23.王宏翊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09至515頁)
24.111年3月16日交易現場蒐證照片(第517至519頁)25.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林宥森】(第531至537、539、541頁)
2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57號鑑驗書(第543頁)
27.警察搜索林宥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第551至553頁)
28.林宥森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55至559頁)
29.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63至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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