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23,2023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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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8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浩亘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浩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於偵查中有丟棄證物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亦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同日判決在案,縱該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於偵查中有丟棄證物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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