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3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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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告 楊士德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揚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德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子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至110年9月22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美村路不詳店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江子揚因積欠楊士德債務,遂於108年10月9日至110年9月22間之某日,在楊士德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空氣槍交付楊士德作為擔保,而楊士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亦知悉江子揚所交付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收受本案空氣槍,而自斯時起寄藏之。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在楊士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空氣槍遭扣案後,警方曾在警局擅自更換槍內彈簧進行試射,該空氣槍之證物同一性已被污染,故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等語。

然據更換本案空氣槍彈簧之警員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我承辦槍枝案件13、14年的經驗,空氣槍內的彈簧彈力係數會影響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在執行搜索時,同時有扣到很多彈簧,所以我就依照過往辦案的經驗,將扣案的其中一支彈簧裝到本案空氣槍內,以測試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

測試完後,我有將槍枝換回原來的彈簧,再連同扣案彈簧一起送交給鑑識人員進行鑑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2頁),核與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槍枝試射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員警在試射完畢後確實有換回槍內原先放置之彈簧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89頁),並有扣案之長彈簧7支、短彈簧1包可佐。

從而警方雖有更換本案空氣槍之彈簧,但其目的僅為確認該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於測試完之後有將之換回原始狀態等情,應可認定。

又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後,本應將證物封存交由專門刑事鑑識人員鑑定,卻擅自更換彈簧及試射查扣之槍枝,此舉雖有不當之處,惟其等只是單純更換槍枝彈簧,且試射完後亦有換回原有之彈簧送交鑑定,而未更進一步拆解、改造本案空氣槍,未破壞證物現狀,難謂程序不法,尚不能以警方曾暫時替換扣案彈簧進行試射本案空氣槍即謂該槍枝之同一性遭警方破壞。

況且,員警為執法公務員,與被告江子揚、楊士德均無怨隙,並無可能刻意構陷被告2人而違法栽贓,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空氣槍經警方更換彈簧,已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爭執檢察官提出本案空氣槍之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0310號鑑定書(見偵續189卷第61至66頁)〕之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而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上開鑑定書係查獲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前揭函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做成,依上揭說明,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準此,應認前揭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無足憑採。

㈢、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江子揚、楊士德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均辯稱:本案之空氣槍是在生存遊戲店所購買,購買時有與店家一同確認不具殺傷力,購買後即一直放在盒子內,未曾動過,所以槍隻在我們持有、寄藏期間,都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辯護人則均以:本案之空氣槍遭扣押後,警方有擅自更換槍內之彈簧,證據同一性已遭到破壞,無從證明槍枝原先即具有殺傷力,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不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經查:

㈠、被告江子揚於108年10月9日至110年9月22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美村路不詳店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本案空氣槍。

嗣被告江子揚因積欠被告楊士德債務,於108年10月9日至110年9月22間之某日,在被告楊士德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被告楊士德作為擔保。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2日13時55分許,在被告楊士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各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10號搜索票(見偵30896卷第39頁、偵30399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896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9頁、偵30399卷第47至57頁)、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896卷第79至87頁、偵30399卷第59至63頁、第99頁、偵續189卷第45至48頁、第99至100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槍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1、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係口徑0.22吋制式空氣槍,為德國UMAREX製RP5型,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032g)最大發射速度為10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19焦耳/平方公分;

另經該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從同案送件之彈簧中,取1支彈簧(外徑約13mm、長約97mm)與空氣槍進行組裝後,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03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77焦耳/平方公分。

又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年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189卷第61至66頁)。

而上開鑑定書已詳加記載採取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且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綜合判斷具殺傷力,應信而有徵,從而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本案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顯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堪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2、辯護人雖以本案空氣槍於鑑定前曾經警方更動其內之彈簧,且於警方進行初檢試射時,測試結果並未貫穿監測版,而否認上揭鑑定書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等語。

然警方只是單純更換本案空氣槍之彈簧進行初步試射,且於試射完後即有換回原有之彈簧送交鑑定,而未更進一步拆解、改造本案空氣槍,未破壞、變更本案空氣槍之現狀,有如前述,難認該槍枝之同一性遭警方破壞而否認其之後之鑑定結果。

又本案空氣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進行空氣槍動能初篩時,測試結果固未貫穿監測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5至311頁),但該初篩報告表僅係警方為初步研判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使用簡易設備進行快速檢測,準確度顯不如刑事警察局以專業之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自應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準。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不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但其等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0年5月24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江子揚 RP5的影片,周遭不能有雜音。

有客戶要聽他的擊發出氣聲 2 江子揚 鎖鋼瓶記得鎖大力一點,以防只刺破一支鋼瓶 3 江子揚 然後既然要拍了,就不要省一發限定一罐噴霧劑,打個兩三罐,再走過去看兩面穿的特寫 4 江子揚 你RP5何時好 5 楊士德 (傳送噴霧劑之照片) 6 楊士德 (傳送噴霧劑之10秒影片,影片預覽畫面中可見該噴霧劑一側有破口) 7 江子揚 要這樣拍,我還需要叫你拍......我還不如網路抓...... 8 江子揚 你這樣拍本體沒入鏡,沒人知道是不是用RP5下去拍的 9 江子揚 第二點,沒人知道距離 10 楊士德 你要全部進去,就等出事 11 楊士德 地磚全部 12 楊士德 都會進去 13 楊士德 客人要看不看隨便 14 江子揚 算了吧,RP5別了......看緣分,這太土砲 15 楊士德 這個才是最真實 以上有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6頁)。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10年5月24日,與本案空氣槍於110年9月22日經警方在被告楊士德位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扣押,時間相隔僅近4月,且槍枝之型號均為RP5,可認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RP5槍枝即為本案空氣槍。

又綜觀上開對話脈絡,顯示被告楊士德曾拍攝RP5槍枝能擊穿噴霧劑之影片,且被告江子揚於拍攝前,猶傳送「鎖鋼瓶記得鎖大力一點,以防只刺破一支鋼瓶」、「既然要拍了,就不要省一發限定一罐噴霧劑,打個兩三罐,再走過去看兩面穿的特寫」等訊息,提醒被告楊士德影片中要呈現本案空氣槍可擊穿鋼瓶、噴霧劑之畫面;

且於被告江子揚要求被告楊士德應具體拍攝擊發之槍枝及射擊之距離時,被告楊士德更表示「要全部都進去,就等出事」等意即若影片中暴露過多拍攝者之資訊,將增加其等被查緝非法持有、寄藏本案空氣槍之風險,以上各情皆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事均有認識,而各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本案空氣槍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不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子揚持有、被告楊士德寄藏本案空氣槍之期間係自108年10月9日至110年9月22日遭查獲時止;

於此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並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追訴,故於上開各規定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有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江子揚、楊士德行為終了既係在修正後規定施行之後,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江子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楊士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

㈢、被告2人各自108年10月9日至110年9月22日遭查獲時止,持有、寄藏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空氣槍,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等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江子揚、楊士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等之素行、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係被告楊士德所寄藏之物,且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楊士德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則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德國UMAREX製RP5型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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