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4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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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埃斯科瓦爾羅伯托」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埃斯科瓦爾羅伯托」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探探24H火熱加開」之帳號傳送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主動發送內容為「營業時間24H 香噴噴茶葉(指愷他命)再降!2斤3600 4斤7000 全台唯一獨家超有感能量飲(指毒品咖啡包)天皇1:600(指圖案天皇包裝的一包600元) 雄讚1:600 大摩1:600 買5送1 買10送3 蘋果1:600 梅子錠1:600 芭樂1:700」等語之販毒廣告訊息予前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查緝之廖信雄,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埃斯科瓦爾羅伯托」與使用Telegram暱稱「周发发」之廖信雄傳送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外觀為天皇包裝,買5包送1包),並相約同日稍晚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易。

嗣同日19時32分許,由負責外送毒品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光大街1巷某處電動機車的後車廂內領取當日需販賣運送之毒品,再於同日20時27分許,依「埃斯科瓦爾羅伯托」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為上開毒品咖啡包交易,經員警交付3000元與乙○○,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至189頁、第213至214頁、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96至97頁、第154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廖信雄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第85至87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7頁),並有證人廖信雄以Telegram暱稱「周发发」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間聯絡購毒之對話紀錄及使用帳號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47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48號鑑驗書、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查獲證人廖信雄之照片、微信暱稱「探探24H火熱加開」之帳號及張貼販毒廣告之頁面擷圖、112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被告領取毒品及繳回交易所得之路線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061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9頁,偵卷第29頁、第59至63頁、第77至113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第199至209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每交易愷他命2公克可抽取300元之報酬、每交易愷他命4公克可抽取500元之報酬、每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之報酬、每交易梅錠1顆可抽取1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8頁、第226頁,本院卷第37頁、第96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

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

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

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

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埃斯科瓦爾羅伯托」張貼販毒廣告及傳送販毒廣告訊息後,復與協助警方偵查之證人廖信雄約定交易外觀為天皇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買5包送1包),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廖信雄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於前述毒品交易時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而不能真正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屬販毒未遂。

又查,本案之販毒模式為「埃斯科瓦爾羅伯托」先以微信帳號傳送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人,或主動傳送販毒廣告訊息後,待與購毒者洽談完成,再由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毒品並依指示外送與購毒者,此分工模式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第162頁),是除前述「埃斯科瓦爾羅伯托」與證人廖信雄約定交易之外觀為天皇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買5包送1包)以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毒品,均亦列於前開所述「埃斯科瓦爾羅伯托」所張貼之販毒廣告內,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9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已著手於行銷、宣傳之販賣毒品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參被告供稱:係前幾天賣剩的放車上,因為客人有要,「埃斯科瓦爾羅伯托」會叫我拿出來賣;

會叫我去拿,代表有人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63頁),且被告並供陳扣案毒品之用途均為販賣、上手交付供以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9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亦有對外銷售行為,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是被告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以上開方式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本案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多種毒品成分乙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係同一包裝或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7、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3、5、6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以上開方式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毒品,已構成販賣毒品未遂,公訴意旨認僅其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

且就扣案之愷他命部分,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亦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係以一販賣未遂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上開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檢警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396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中檢永宿112偵16312字第1129043802號函在卷得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3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復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況斟酌被告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間慣常分工模式、本案扣得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之犯罪情節,併參被告於遭查獲及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罪,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⒌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竟仍與「埃斯科瓦爾羅伯托」共同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衡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與金額、手段、情節、動機,並參以其於遭查獲及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罪,至偵查中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毒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見附表編號2、7、8之備註欄),且為本案被告販賣所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見附表編號3至6之備註欄),且為本案被告販賣所用,參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繫之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販毒價金3000元部分,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尚未交易完成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是本案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且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本案交易使用之300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3,000元 已發還 2 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DALMOER) 35包 一、送驗證物:毒咖啡包(DALMOER),35包,予以編號A1至A35。
二、編號A1至A35:經檢視均為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1.38公克(包裝總重約49.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26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2、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0618號鑑定書(偵卷第211-21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39-141頁) 3 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天皇) 44包 一、送驗證物:毒咖啡包(天皇),44包,予以編號B1至B44。
二、編號B1至B4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6.82公克(包裝總重約48.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7.9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物質。
1、淨重2.6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2.23公克。
2、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0618號鑑定書(偵卷第211-21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39-141頁) 4 愷他命 20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一)檢品外觀:粗顆粒晶體 (二)送驗淨重:3.7449公克 (三)驗餘淨重:3.4918公克 (四)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五)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449公克,純度77.7%,純質淨重2.9098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一)檢品外觀:晶體 (二)送驗淨重:1.7177公克 (三)驗餘淨重:1.5257公克 (四)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五)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17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1.3501公克 三、送驗晶體20包,檢品編號B0000000(粗顆粒晶體乙包),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淨重45.133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5.068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3.414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683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5-8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39-141頁) 5 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玩很大) 2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綠色迷彩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3.1517公克 四、驗餘淨重:1.3083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六、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1517公克,純度5.8%,純質淨重0.1828公克 七、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玩很大」綠色迷彩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5.8%;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6.22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611公先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5-8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39-141頁) 6 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雄讚) 30包 一、送驗證物:毒咖啡包(雄讚),30包,予以編號C1至C30。
二、編號C1至C3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5.46公克(包裝總重約44.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3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8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
2、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0618號鑑定書(偵卷第211-21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39-141頁) 7 梅子錠(粉色) 18顆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三、送驗淨重:6.9972公克 四、驗餘淨重:5.6271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N-Isopropy1benzy1amine 六、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6.9972公克,純度<1% 七、檢品編號B0000000(橙色錠劑乙包),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
估算愷他命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硝西泮純度<1% ;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10.8360公克,檢驗後淨重9.465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5-8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39-141頁) 8 梅子錠(綠色) 17顆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二、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三、送驗淨重:10.9205公克 四、驗餘淨重:8.7478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N-Isopropy1benzy1amine 六、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9205公克,純度<1% 七、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錠劑乙包),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
估算愷他命純度<1%;
硝甲西泮<1%、硝西泮純度<1%;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l4.7624公克,檢驗後淨重12.58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5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5-8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28號鑑驗書(偵卷第139-141頁) 9 手機 1支 一、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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