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7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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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潘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曜天地百貨公司」之停車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7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潘士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潘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堪認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65、137-138頁,本院卷第51-55、59-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潘士銘;

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雙十、自由路口)、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52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55、69-79、87、89、91-95、139、147、145、149、155-15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參,附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 白色粉末 (海洛因) 1包 潘士銘 臺中市北區雙 十、自由路口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39頁) 2 注射針筒 1支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14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9頁) ※鑑定結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5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4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6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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