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495,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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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勝傑與其友人江振宇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江振宇於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忠誠街口下車至超商購物時,本案小客車因違規停放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司皓中、陳鴻霆上前盤查,查獲江振宇經另案通緝之身分後,莊勝傑明知員警司皓中、陳鴻霆、洪健雄、許恩維等人(下稱員警等人)均圍立在本案小客車四周,如貿然倒車或往前起駛,極有可能造成員警等人遭車身碰撞或為閃避碰撞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不顧員警等人要求其下車,仍執意倒車後欲逃離現場,員警司皓中、陳鴻霆見狀上前將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朝車內噴灑辣椒水,員警司皓中並伸手將排檔桿推至空檔避免發生衝撞,惟莊勝傑仍持續空踩油門,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等人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勝傑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260、267-26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司皓中、陳鴻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120、121-12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1年12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7、69、71-83、103-10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2份(見偵卷第115、117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員警等人因其違規停放車輛及同車友人江振宇經查獲通緝犯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並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非但拒絕配合,竟不顧員警等人安危而執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欲逃離現場,更猛踩油門欲加速逃逸,若非員警即時伸手將本案小客車置於空檔狀態並加以制服,實難預測其衝撞力道可能導致之損傷結果,其所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應具悔意,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暨其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農業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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